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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华、饶贤奇等与李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饶贤奇,李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263号原告:刘华,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浉河区。原告:饶贤奇,男,200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饶古良,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华丈夫,、原告饶贤奇父亲。被告:李建林,男,1963年10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饶贤奇诉被告李建林、被告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饶贤奇的委托代理人饶古良、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饶贤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林、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刘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9.79元;2、判令被告李建林、人民保险赔偿原告饶贤奇7147.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建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李建林驾驶豫S×××××号机动车沿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凤大酒店门前红绿灯路段时,与同方向饶贤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刘华、饶贤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勘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第20162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饶贤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林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核对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过高诉求我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赔偿清单,在核减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司承担。营养费、护理费我司没有意见,误工费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每人300元。另请人民法院查明车主是否有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李建林驾驶其豫S×××××号机动车沿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凤大酒店门前红绿灯路段时,与同方向饶贤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刘华、饶贤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勘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第20162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饶贤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8天,原告刘华出院证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刘华花费医药费2671.23元,原告饶贤奇花费医药费2957.86元。原告刘华与其丈夫饶古良于2013年以总价243200元的价格从栾顺理(房屋卖方)处购买了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七组一处房屋居住。原告刘华在家居建材广场××号商铺经营建材批发。另查明:被告李建林为其所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S×××××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二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车主李建林应承担二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保险投入了交强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经核算原告刘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267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18天×92.76元/天=1669.68元,5、误工费(18+30)天×109.56元/天=5258.88元,6、交通费酌定为360元。原告饶贤奇的损失为:1、医疗费295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4、护理费18天×92.76元/天=1669.68元,5、交通费酌定为360元。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9267.33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华、原告饶贤奇各项损失共计19267.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19267.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华、饶贤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何 俊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