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沈贾云与赵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贾云,赵兴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826号原告沈贾云,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住临夏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鲁怀俊,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胜,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仲录,男,土族,生于1974年11月21日,住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号*单元***室。系永靖县司法局三条岘法律服务所职工。原告沈贾云诉被告赵兴胜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贾云的委托代理人鲁怀俊、被告赵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仲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苗木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以每株34元提供树径逾3厘米的和政啤特果苗木10000株,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如一方违约,对方收取定金额3倍的违约金,树木价款34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履行,错过栽树农时,属根本违约,原告因高价履行对他人啤特果苗木供应而造成重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具体应由被告以总价34万元的30%承担违约赔偿,加上应返还的5万元定金,被告应付原告15.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如下:1、判令解除原告沈贾云与被告赵兴胜签定的苗木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赵兴胜赔偿原告沈贾云违约损失15.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赵兴胜辩称:定金的性质是主合同的担保性质,即保证主合同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实际未履行,其未履行的过错方在原告,这点由被告出庭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由于原告百般刁难,故意拖延时间,又以质量达不到要求为由,造成被告的损失,致使合同没有履行,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原告所述事实欠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沈贾云作为采购方(甲方)被告赵兴胜作为供货方(乙方)签定了苗木供货协议,约定:林木品种:和政啤特果,株树:10000株,每株价格34元,验收标准,从根部5公分量树干直径达到3公分,同日,由原告沈贾云向被告赵兴胜交定金5万元。被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沈贾云到实地对所要苗木已进行验收。后被告将苗木送往原告处时,拒绝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苗木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以实际交付5万元定金,但原告沈贾云作为采购方,在实地进行验收后,等被告让人送去苗木时,原告称被告所送苗木不符合标准,不予收取苗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其交付的5万元定金应不予退还。关于被告抗辩所送苗木是经原告验收后所挖的事实和理由,由其三位证人证言所能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5.2万元的诉求,其中5万元定金部分不应予以退还,剩余10.2万元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定的苗木供货协议;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沈贾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良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