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利江、吴永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利江,吴永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687号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杨先林,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贵、陈余付,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彭利江,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吴永琼,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彭利江、吴永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万贵、陈余付,被告彭利江、吴永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彭利江及时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569986.2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利江于2012年5月31日向我行借款60万元,现欠余额569986.23元,定于2015年5月28日到期归还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利江立即归还所欠我行本金569986.2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利江辩称,欠款一事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方减免部分利息,我们还了3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吴永琼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原告方减免部分利息,我们将抵押的门面出售后会及时归还该笔欠款。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借款人借款存折、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人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关于彭利江贷款的说明,证明截止2017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810539.13元。二被告对1-4组证据无异议,认可第5组证据中被告所欠借款本金,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被告彭利江、吴永琼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第5组证据系原告对被告彭利江所欠贷款的说明,属于原告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彭利江向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原名为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授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业务,彭利江及主要家庭成员吴永琼在《授信申请书》上签名、盖手印。同日,彭利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月利率为8.04‰,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11月28日偿还10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偿还1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20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500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彭利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彭利江以位于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建筑面积为52.48平方米的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为“方房权证2010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彭利江及财产共有人吴永琼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盖手印。2012年5月30日,彭利江在大方县房产事业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2012年5月31日,原告将6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彭利江。2013年9月4日,彭利江偿还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603.00元借款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986.23元(其中13.77元差额系原告系统自行扣减)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本金569986.23元,从2012年5月31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56998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4‰计算的利息、复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6998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彭利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600000.00元贷款给被告彭利江的义务,享有要求被告彭利江依照合同还本付息的权利。彭利江偿还了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603.00元借款利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逾期,彭利江未清偿借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利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彭利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彭利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986.23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31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56998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4‰计算的利息、复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6998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750.00元,由被告彭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魏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