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姚佃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佃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佃义,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睢宁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1月10日、2007年5月24日、2007年7月12日、2008年3月16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6月8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7月8日、2016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六日、十五日、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佃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佃义在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下宋菜场一摊位处窃取4只天能牌电瓶,后以人民币265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现被盗电瓶已被追回。2.同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佃义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里村西片23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里的4只天能牌电瓶,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318元。现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3.同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佃义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湾村路口一货车修理点,窃取被害人陈某2放于此处的集装箱旁的一只鸿雁牌电瓶,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213元。现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4.同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佃义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港北路36号门口,窃取被害人黄某和停放于此的电动三轮车里的3只天能牌的电瓶,后销赃给潘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计人民币396元。现被盗电瓶已被追回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和。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姚佃义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老人协会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佃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张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某2、黄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佃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佃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佃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瓶,发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志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