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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刘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方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2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方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刘方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方辉返还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欠息34641.8元、复利7724.06元,合计118365.86元;2.被告刘方辉支付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00元由被告刘方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方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2015年3月2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刘方辉发放贷款76000元。刘方辉未能按约还款,平安银行南京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方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方辉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申请人在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额度授予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额度申请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额度申请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额度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额度授予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5年3月2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刘方辉发放贷款本金76000元,贷款年利率15.12%。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方辉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34641.8元、复利7724.06元,合计118365.86元。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一份,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杂费1200元。2017年6月12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律师费16800元。2017年6月19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汇款1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方辉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刘方辉发放了贷款本金76000元,刘方辉未能按约返还贷款本息,应当返还贷款本金76000元、利息34641.8元、复利7724.06元,合计118365.86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复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其债权,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际交付1200元,该费用应当由刘方辉承担。被告刘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34641.8元、复利7724.06元,合计118365.86元(截至2017年5月15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刘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67元。由被告刘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福铸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孙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涵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