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霍井阳与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井阳,贾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lfc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443号原告霍井阳,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贾海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林场职工。原告霍井阳与被告贾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井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井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贾海波因生活用款从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贾海波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霍井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贾海波借款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贾海波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霍井阳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海波向原告霍井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霍井阳要求被告贾海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霍井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