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2146丁秀芳与袁宏、张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芳,袁宏,张长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146号原告:丁秀芳,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徐丽华,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宏,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长秋,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丁秀芳与被告袁宏、张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29日,因年关将至,发放工资需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周阿林于2016年6月28日、8月7日共计还款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准所请。被告袁宏、张长秋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均于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向张长秋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秀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016年6月28日、8月7日,周阿林分别偿还10000元,合计20000元。现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宏向原告借款合计1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周阿林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或主张之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宏、张长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秀芳借款本金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丁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袁宏、张长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健祥人民陪审员 于明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