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晓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杨晓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505号。法定代表人吴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娟,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上诉人杨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娟在原审时诉称,1.要求客运公司与杨晓娟保留劳动关系;2.按杨晓娟五级伤残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382元=6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82元=4584元,补发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伤期间停发的工资;3.客运公司按长春地区社保缴费标准补交杨晓娟各项社会保险费;4.杨晓娟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和工伤伤残补贴。事实和理由:1993年10月杨晓娟到客运公司工作,任乘务员。1994年4月17日,杨晓娟随公交车到九台其塔木更新,当晚所住房间被盗,杨晓娟因受惊吓导致精神分裂。杨晓娟1999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客运公司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2000年1月19日,在仲裁过程中,杨晓娟父亲为其代理,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晓娟25630.4元,不再负任何责任。2014年10月9日,因杨晓娟生活困难,找到客运公司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经双方协商,客运公司以解决杨晓娟生活困难为由,补助杨晓娟生活费6万元。2016年9月,杨晓娟找客运公司提出退休问题,客运公司告知:公司与杨晓娟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退休问题。杨晓娟五级伤残,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客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杨晓娟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杨晓娟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客运公司与杨晓娟保留劳动关系并按五级伤残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晓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客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杨晓娟、客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2000年1月份经过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客运公司在同杨晓娟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杨晓娟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另行择业费4584元,支付另行择业费的前提条件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客运公司不会给杨晓娟支付该笔费用;2.在2014年10月9日,杨晓娟以生活困难为由多次找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同意从杨晓娟生活困难的角度向其补助6万元,杨晓娟及其父亲向客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杨晓娟再次确认已经与客运公司在2000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承诺今后无论杨晓娟再发生任何问题都不再找客运公司。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杨晓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杨晓娟到客运公司工作,任乘务员。1994年4月17日,杨晓娟随公交车到九台其塔木更新驻扎,当晚所住房间被盗,杨晓娟因受惊吓导致精神分裂。1999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杨晓娟向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客运公司按五级伤残工伤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2000年1月19日,在仲裁过程中,杨晓娟父亲为其代理,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晓娟25630.4元。该调解书中,没有杨晓娟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只约定给付另行择业费4584元。自此以后杨晓娟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10月9日,因杨晓娟生活困难,找到客运公司要求解决生活困难问题,经双方协商,客运公司以解决杨晓娟生活困难为由,补助杨晓娟生活费6万元。杨晓娟及其父亲给客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00年我与女儿杨晓娟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杨晓娟与九台市公路客运公司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协议款人民币26995.4元。和客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12月8日,杨晓娟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客运公司与杨晓娟保留劳动关系并按五级伤残待遇支付各项赔偿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0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晓娟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职工平均工资,2000年为6935元、2001年为9834元、2002年为10662元、2003年11581元、2004年为11445元、2005年为15498元、2006年为17964元、2007年为20336元、2008年为24158元、2009年为26742元、2010年为30740元、2011年为38957元、2012年为45290元、2013年为45739元、2014年为48578元、2015年为54654元、2016年为58488元,合计477601元。原审法院认为,1.杨晓娟、客运公司之间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晓娟、客运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在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九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没有杨晓娟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只约定给付另行择业费4584元,且客运公司没有按工伤五级予以安排工作,也没有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没有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不能视为杨晓娟、客运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杨晓娟及其父亲给客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内容为“…2000年我与女儿杨晓娟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杨晓娟与九台市公路客运公司临时工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协议款人民币26995.4元。和客运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对2000年仲裁调解书的内容重新确认,杨晓娟没有提出与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视为杨晓娟、客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杨晓娟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已在仲裁调解时向杨晓娟进行支付,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4.因杨晓娟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退休待遇和工伤补贴的请求,不予审理。5.杨晓娟受伤后,不断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杨晓娟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案中,客运公司未能给杨晓娟按排工作,未能提供杨晓娟的工资标准,应按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职工平均工资给付抚恤金。综上所述,杨晓娟、客运公司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客运公司应给付杨晓娟伤残津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晓娟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客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晓娟自200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伤残津贴334320.7元(477601元×70%);三、驳回杨晓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客运公司负担。宣判后,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客运公司与杨晓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客运公司与杨晓娟在2000年1月19日九台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调解笔录中有体现,虽然现在未找到原始案卷,但在调解书中也有体现,调解书显示,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这种一次性待遇就是调解书中的自主择业费,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可能支付自主择业费。杨晓娟对解除劳动关系是认可的,签订调解书之后,杨晓娟从未到单位工作,也没有以职工身份参加任何活动,也从未对没有得到相关待遇提出任何异议。客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5年进行了改制,在改制时,面对所有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在内的全体职工都与客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所有在册职工都领取工龄买断款,此时,杨晓娟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到2014年10月9日杨晓娟以生活困难为由,在客运公司领取了困难补助6万元,并且在承诺书中确认其与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调解书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次作出了确认,杨晓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起诉了本案。并且客运公司与杨晓娟发生劳动争议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施行,该条例无溯及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被上诉人杨晓娟二审答辩称,1994年杨晓娟因工作期间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分裂症,此后,1999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00年杨晓娟申请仲裁,请求客运公司支付五级伤残的工伤待遇,2000年1月19日杨晓娟的父亲杨春田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为杨晓娟代理,九台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调解书,仲裁委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仲裁员侯海昕与书记员系同一人。杨晓娟为五级伤残,其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调解书也没有经过杨晓娟签字,也没有载明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没有包含一次性支付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内容。客运公司也没有向杨晓娟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及移交手续。调解之后,杨晓娟就仲裁调解书提出了申诉和行政诉讼。该调解书不真实、不合法。客运公司所说的公告,实际上并不存在,杨晓娟对2005年客运公司改制一事不知情,2014年10月9日杨晓娟生活困难,寻求客运公司的救助,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杨晓娟多年来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客运公司均未给予妥善处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客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所以,原审判决对于工伤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客运公司提出2000年已经与杨晓娟在九台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仲裁委作出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该调解书内容并无杨晓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内容,也没有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约定,仅凭客运公司支付择业费的事实,无法得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结论。依照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10月1日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五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由企业安排工作,也就是说,按照当时的规定,客运公司无权与杨晓娟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杨晓娟及其父亲杨春田又向客运公司提出生活困难,请求客运公司帮助,客运公司向杨晓娟支付了60000元,杨晓娟及其父杨春田出具承诺书确认的仍然是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九劳动仲裁字(2000)第2号仲裁调解书违反了当时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书也未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确认杨晓娟与客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伤残津贴,因客运公司一、二审均拒不提供杨晓娟的本人工资标准,故应以杨晓娟一审起诉主张的工资数额为准,原审判决认定伤残津贴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