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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叶华东、郑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叶华东,郑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5号。主要负责人:林东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华东,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金连,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叶华东、郑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东、郑金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华东、郑金连共同偿还给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403433.6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借据编号为××××的借款以借款本金10169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据编号为××××的借款以借款本金30173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由叶华东、郑金连承担;3.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对叶华东、郑金连共同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叶华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叶华东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75万元整供叶华东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在额度支用期内,叶华东可以申请单笔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叶华东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同意并经叶华东确认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叶华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叶华东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叶华东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内容。2013年9月17日,叶华东、郑金连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号]为叶华东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莆市房他证涵江字第××号。2013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编号:莆抵字第××号。2013年11月11日,叶华东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尼龙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当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叶华东发放贷款20万元,但叶华东从2016年8月11日起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叶华东尚欠贷款本金101697.36元及利息2321.63元。2014年1月1日,叶华东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用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冷扎钢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当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向叶华东发放贷款55万元,但叶华东从2016年8月11日起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叶华东尚欠贷款本金301736.28元及利息6582.26元。经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叶华东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叶华东与郑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金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华东、郑金连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叶华东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申请贷款,填写《“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郑金连在上述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同意用本申请书所列的抵押物抵押,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3年9月17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叶华东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贷款人)向叶华东(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75万元整供借款人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7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叶华东可以申请单笔贷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叶华东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审核同意,并经叶华东确认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叶华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叶华东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叶华东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叶华东违约而给邮储银行涵江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同日,叶华东与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号〕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郑金连在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0日、10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1日,叶华东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尼龙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借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叶华东从2016年11月12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叶华东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1697.36元。2014年1月1日,叶华东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用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冷扎钢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借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5万元。但叶华东从2016年12月2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4日,叶华东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01736.28元。经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叶华东、郑金连仍拒不偿还,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华东取得贷款75万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叶华东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和承担未支付期内利息的违约责任即复利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郑金连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上签字,同意与借款人叶华东共同偿还贷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叶华东、郑金连不履行债务时,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主张本案借款本金403433.6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华东、郑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华东、郑金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借款本金403433.64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本金101697.36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本金301736.28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叶华东、郑金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对叶华东所有的坐落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莆房权证涵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号〕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1元,由叶华东、郑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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