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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30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傅扬彬与潘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扬彬,潘卫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3055号之一原告:傅扬彬,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潘卫洪,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扬彬与被告潘卫洪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傅扬彬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扬彬撤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本院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傅扬彬负担。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知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