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歙县中学与江锋、江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歙县中学,江锋,江宁,江卫青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280号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锋,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宁,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卫青,住安徽省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锋,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与被告江锋、江宁、江卫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安徽省歙县中学承担。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