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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经星与罗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星,罗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485号原告:刘经星,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龙贵,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刘经星与被告罗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龙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30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被告罗龙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龙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30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2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罗龙贵所借原告刘经星借款本金7.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1个月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刘经星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罗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寿生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世总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