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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某、夏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夏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工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江淮备件厂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彰驿镇,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三号门外,被告人夏某、王某在被告人邹某的授意下,使用弹弓、木棍将被害人沈某的白色现代瑞纳牌轿车车窗玻璃、前机盖等位置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79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带回。被告人夏某、王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已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夏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三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均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暂存本院。)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暂存本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暂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