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罗跃兰、陈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罗跃兰,陈水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0925.负责人:屈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456245。委托代理人:章磊,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罗跃兰,女,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陈水林,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下称工行站前路支行)诉被告罗跃兰、陈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八一支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建雄、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6万元整,用于购买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含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房他证号: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6万元整。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已累计逾期超过3个月,欠款本息计人民币41272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该合同约定还款累计逾期三次,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陈水林、罗跃兰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合计412728.05元(其中本金378813.95元、利息33914.1元);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11月10日期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6500元整;5、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房他证号: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证据一、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发放42.6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房他证号: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证明原告对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1月9日,被告账户积欠本金利息查询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水林、罗跃兰已累计逾期超过3个月,欠款本息计人民币412728.05元的事实;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6500元的事实。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6万元,用于购买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罗跃兰以登记于本人名下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2.6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78813.95元、利息33914.1元,本息合计412728.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于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42.6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站前路支行对被告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抵押登记的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房他证号: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2386.9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为4398.64元,2016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罗跃兰、陈水林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位于南昌县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马德里1栋1单元2601室房产(房他证号:南房他证莲塘镇字第××号),变现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罗跃兰、陈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11210元,由被告罗跃兰、陈水林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