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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栢棠与朱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栢棠,朱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047号原告:欧栢棠,男,汉族,1949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凤丹,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辉,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锦明(曾用名朱明新),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欧栢棠诉被告朱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栢棠的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栢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461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暂计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及投资需要,向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利息1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银行出具的流水凭证为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无法归还,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分期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朱锦明是佛山市南海旗旺庄饮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朱锦明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本人朱锦明向欧栢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壹年,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特立此借条,每月利息10000元(壹万元正)。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欧栢棠向被告朱锦明转账支付50万元。在该《借条》下部,借款人朱锦明于2015年5月12日手写加注“现本人朱锦明向欧栢棠续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特立此借条,每月利息10000元(壹万元正)。身份证号码×××。”原告以被告朱锦明从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锦明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朱锦明从未清偿过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万元(按每月利息1万元计算),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锦明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栢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锦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欧栢棠已预交的受理费5630.8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