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828号原告李槐珍诉被告余梓菲、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槐珍,余梓菲,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828号原告:李槐珍,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阳县人,居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建设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梓菲,女,2015年6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商业街。法定代理人:彭浩(系余梓菲之母)。被告:彭浩,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洪桥镇憩园社区县正东路**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槐珍诉被告余梓菲、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二被告余梓菲、彭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梓菲、彭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鑫磊与二被告系家属关系,余鑫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一年,余鑫磊并出具借据。余鑫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仍下欠原告8万元本金。现余鑫磊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由被告彭浩偿还借款。另余鑫磊与被告彭浩于2016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将共同财产富康花园小区F栋1单元1203-5号房赠与被告余梓菲,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余梓菲以受赠财产富康花园小区F栋1单元1203-5号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价10万元以抵此债务及逾期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人系余鑫磊,二被告对此债务并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称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3.借款人余鑫磊生前有赌博恶习,因欠他人巨额赌债无法承受重压才自杀身亡,因此二被告有理由相信此借款系赌债;4.富康花园F栋1单元1203-5号房屋在余鑫磊生前已予以处置,不属于遗产,与债务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借条关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的支付方式及借款期限部分的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已还本金”及“付利息”部分的内容系原告李槐珍本人记录,且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浩与本案借款人余鑫磊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余梓菲系被告彭浩与余鑫磊所生子女,余鑫磊现已死亡。余鑫磊于2014年7月向原告李槐珍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槐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贰分伍厘,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14年7月16日,余鑫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李槐珍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余鑫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分13次共给付原告李槐珍33750元,其中偿还本金1750元,给付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32000元(16个月*2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余鑫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分10次给付原告李槐珍48000元,经核算,其中偿还本金29420.38元,给付利息18579.62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余鑫磊下欠原告李槐珍借款本金48829.62元,也未支付借款本金48829.62元自2017年1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彭浩与余鑫磊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宁远县富康花园F栋1单元1203-5号房赠与被告余梓菲,该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也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李槐珍于2014年7月向余鑫磊提供借款5万元时,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即2014年7月16日余鑫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李槐珍2万元,视为偿还本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槐珍与余鑫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期一年,2015年8月26日后余鑫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15日,因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给付,视为有效。自2017年1月15日以后因余鑫磊仍未返还原告李槐珍借款本金48829.62元,也未支付借款本金48829.62元自2017年1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槐珍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鉴于借款人余鑫磊向原告李槐珍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余鑫磊与被告彭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鑫磊已故,而被告彭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赌债或系余鑫磊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槐珍要求被告彭浩返还借款本金48829.62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彭浩认为该笔借款是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槐珍要求被告余梓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余鑫磊和被告彭浩将其共有房产宁远县富康花园F栋1单元1203-5号房赠与被告余梓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槐珍要求被告余梓菲以受赠房产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槐珍借款本金48829.62元,并支付原告李槐珍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8829.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槐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槐珍负担450元,被告彭浩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荣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