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林海涛、刘文萍与刘东昇、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涛,刘文萍,刘东昇,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891号原告:林海涛,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萍,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昇,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占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涛、刘文萍诉被告刘东昇、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刘海龙、刘东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涛、林刘文萍诉称:二原告系受害人林瑞的父母。2017年8月4日3时50分,林瑞驾驶×××号出租车沿四平市中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天桥上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刘东昇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瑞、刘东昇受伤的交通事故,林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是×××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了无驾驶证的被告刘东昇驾驶,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东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71735.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东昇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5万元,但是按照中级法院前期召开的联席会议要求,精神抚慰金由于林瑞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最多承担1.5万元;我认为原告诉请数额有误。刘海龙辩称,我爸开车时我是不知道的,我爸平时知道我把车钥匙放在什么位置上,并且也知道我车停在什么位置上,代理律师费依法最多支持2000元,而不是3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标的车驾驶员刘东昇出险时系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发生后找他人替换驾驶员,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综上,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我们与林瑞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案由不符,如果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林瑞父、母亲,主体适格,林瑞系城镇居民。四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林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是×××号东风轿车的车主。×××号东风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主体适格。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没有异议。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主体适格。四被告均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主体适合。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没有异议。5、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发生医疗费952.76元。刘东昇、刘海龙、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阳光保险质证认为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只提供清单,清单可在医院随意调出,对该证据我司不予认可。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律师费3000元。刘东昇、刘海龙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即律师费过高,不能承担那么多。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刘海龙、刘东昇、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林海涛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林瑞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昇、刘海龙(连带)对原告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合理损失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林瑞的父母。2017年8月4日3时50分,林瑞驾驶×××号出租车沿四平市中央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天桥上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被告刘东昇驾驶×××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林瑞、刘东昇受伤的交通事故,林瑞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第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龙是×××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了无驾驶证的被告刘东昇驾驶,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东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林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东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林瑞的赔偿责任;×××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双辽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司乘人员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林瑞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海龙作为肇事车辆×××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刘东昇驾驶,应和刘东昇按责任划分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因驾驶人没有驾驶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海龙辩称的,肇事车辆是由其父亲偷开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对车辆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林海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总目)、第十八条(精神抚慰金)、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952.76元(凭票据确认);2、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受害人林瑞1992年6月23日生,城镇户口,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3、丧葬费28049元(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5、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酌情保护);以上费用总额为:611610.1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095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刘海龙(刘东昇)承担的应为147197.22元(611610.16元-110952.76元-10000元的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海涛、刘文萍各种损失合计110952.7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海涛、刘文萍各种损失合计1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刘东昇赔偿原告林海涛、刘文萍各种损失合计147197.2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刘海龙与刘东昇的给付行为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承担1881.6元,由被告刘东昇承担80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