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霍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7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霍某某,女,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夏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参与分配人申请人:谭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霍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霍某某对(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霍某某称,被执行人霍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谭某某的所有债务都是朱某某、夏某某和胡某某、谭某某的之间高利贷债务。朱某某瞒住霍某某在十几年前和夏某某厮混,并私生了两个孩子,期间和胡某某、谭某某产生了高利贷债务,霍某某分文没拿。霍某某与朱某某于2011年年底离婚,一切债务由朱某某承担。离婚后胡某某保全了和霍某某的相关房产。过后起诉了霍某某、朱某某、夏某某。为此,我们一直在开庭审理中,后谭某某也起诉了。在本案审理中,连云区法院在霍某某一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新浦朝阳XX西路XX号XX小区X号楼XXX室悄悄处理给了胡某某。现在将XX小区XX号的房屋,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于市场价抵于胡某某,且让谭某某参与了分配。还达成了分别给予霍某某及家庭成员的7万元的安置。XX小区XX号是霍某某与孩子朱某某(19XX年X月20日出生)的唯一住处。此房是自建的,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朱某某在上学期间无法接受家庭发生的事情后,精神受到了严重打击,无法上学,整日将自己关于房屋,不想见人,也经常绝食,至今不愿迈出家门,不接触社会不能面对人生,时常控制不住逼打霍某某,精神心理有严重疾病。霍某某身体身患重病,有严重高危的高血压和心脏病,现在又做了心脏支架,目前心脏还有多处堵塞,都要做手术,生命随时结束,没有住处我的孩子又不能自立,对于这样的情况,我们的平时生活都维持艰难,如果我突然病故,我的孩子该如何生存,而且孩子本身就是弃儿,是我们抱养长大的。朱某某和夏某某欠下的高利贷,至今下落不明,所有债务都在向霍某某追讨。霍某某的住处经常受到骚扰,门窗都被砸烂,水电也被摧毁。而且还有身患绝症讨债老人赖住家里,很多的讨债人时常到学校堵截,并常到家里学校喷漆并谩骂攻击。霍某某的精神都崩溃了,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感觉生不如死,所以这些年来我们都是由我们的姊妹家人陪伴安慰才度日如年。这样的裁定,让霍某某母女以后如何生活,所以恳请法官一定酌情深思考虑我们的生活难处。我们也是受害者啊!请求撤销对(2016)苏0703执恢75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一、被执行人霍某某一直对XX小区XX号房屋的保全、评估都提出了异议,特别是现在的房价在不停的升涨,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和附近房源的价格,在霍某某没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这样处理抵债给胡某某,明显对被执行人霍某某不公。二、由胡某某和谭某某各给付被执行人霍某某及家庭成员后期租房租金人民币7万元不服。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没有提供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朱某某、夏某某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参与分配申请人谭某某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胡某某与朱某某、霍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月30日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朱某某、霍某某名下的海州XX小区XX号不动产及附属设施等房产予以诉前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2年1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朱某某、霍某某位于海州XX小区XX号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附属设施予以查封,案号:(2012)港商诉保字第25号。于当日在被查封房产处张贴公告,告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自公告之日,任何人对上述房产与朱某某、霍某某所进行的买卖、过户、抵押、转让等行为均属无效,同时向相关房屋主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2016年4月28日向朱某某、霍某某张贴强制迁出公告,责令5月6日前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6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朱某某、霍某某位于海州XX小区XX号私有房地产一处及室内装潢、附属设施进行评估、拍卖。6月3日同时向连云港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征询函》,因该房系自建房,评估无参考面积,本院于7月15日委托江苏万源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测绘。经测绘,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8.04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51.08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966600元,价格鉴证基准日2016年6月3日。在评估、测绘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霍某某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10时到现场,霍某某没有到场。7月22日本院再次书面通知霍某某到勘验现场,霍某某妹妹霍2某到达了测绘现场,有执法仪记录为证。评估报告出来后,依法送达了霍某某(两次出现场通知及评估报告均邮寄霍某某代理人卞富山)。9月16日霍某某针对询价结果不服,书面提出异议,请求对拍卖保留价进行调整。9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霍某某,限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申请重新评估,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对海州区XX小区XX号房产进行淘宝网司法拍卖,但霍某某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2016年11月18日,本院以人民币96.66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对该涉案财产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申请以第一次网上拍卖保留价人民币96.66万元以物抵债。2016年11月25日参与分配申请人谭某某通过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位于海州区XX小区XX号不动产参与分配。2017年2月10日参与分配申请人谭某某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达成书面分配协议,先由首申请保全人胡某某分得该涉案财产总额的20%,剩余部分由谭某某按44.26%份额参与分配,胡某某按照55.74%份额参与分配,谭某某同意分得人民币34万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霍某某位于本市海州区XX小区XX号不动产以及附属设施、装饰装潢以人民币96.66万元以物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所有。二、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在实际占有上述第一项涉案财产的当日支付给参与分配申请人谭某某分配款项人民币34万元(此款通过本院转付,胡某某未支付该分配款项前,谭某某享有该涉案财产总额20%以外剩余份额部分44.26%所有权)。三、本案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实际占有上述第一项涉案财产并支付给谭某某人民币34万元的当日,由胡某某和谭某某各给付被执行人霍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后期租房租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通过本院转付)”。谭某某对给付霍某某及家庭成员后期租房租金人民币7万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案号(2017)苏0703执异44号。本院受理谭某某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冬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霍某某委托代人霍某某参加了听证。霍某某听证中称,“海州区XX小区XX号房屋是霍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唯一住所,花果山XX村的房产在胡某某和谭某某起诉前已卖给案外人颜某某,而XX小区房产也已被胡某某申请执行完毕。在胡某某和谭某某起诉前朱某某和霍某某已离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均归霍某某所有,所有债务由朱某某承担。胡某某和谭某某均明知涉案的借款是朱某某和夏某某所借。现霍某某身患重病,其女儿有严重的心理障碍,(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执行裁定中的租金过低,请法院酌情处理。”针对谭某某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海州XX西路XX号XX小区X号楼XX号房产,早在谭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前已被执行完毕;花果山XX村房产即使属被执行人所有,也已被胡某某申请执行,并且谭某某申请参与分配海州区XX小区XX号不动产过程中在知道该房产情况下仍自愿以支付租金方式解决霍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住处,同意与胡某某平均分担租金,故谭某某提出不承担租金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租金数额,根据住房租赁市场行情,结合霍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胡某某和谭某某各给付7万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某某要求撤销(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执行裁定中关于谭某某给付被执行人霍某某本人及家庭成员后期租房租金人民币7万元内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裁定下达后,谭某某提出复议,该案已移送市中院正在处理。霍某某没有提出复议。2017年7月18日霍某某又对(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703执恢75号之二裁定。另查明,朱某某、霍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朱某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归男方承担。三、1、位于新浦区××路××楼××室归女方所有。2、位于海州区XX小区XX号楼X层楼房归女方所有。四、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享有及其偿还。五、双方无共同财产。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留存一份,在双方签字、按手印,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本院认本院认为,朱某某、霍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胡某某保全申请是2012年1月30日,法院裁定保全是1月31日),并将名下的所有房产约定给霍某某,债权债务归朱某某享有及偿还,其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明显属于规避债务的行为,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执行。本院对朱某某、霍某某所有的XX小区XX号房屋的执行,从诉前保全到评估、拍卖,均严格依法进行,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将送达霍某某的相关材料送达其委托代理人,合法有据,对霍某某均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胡某某、谭某某各给付霍某某房屋租金7万元,符合被执行人及房屋当地市场租赁行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霍某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霍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异议人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