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海燕与葛增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海燕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104号申请人:葛海燕,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葛海燕要求宣告葛增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葛增根,男,192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经审理查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葛增根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葛增根与妻子丁玉娥(2004年2月去逝)共生育三子女,即:葛海燕、葛军民、葛宏民。审理中,葛军民、葛宏民均同意由葛海燕担任葛增根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葛增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葛海燕为葛增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