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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与甘显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5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甘显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8民初2586号 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 负责人:张泽安,社长。 被告:甘显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 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与被告甘显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泽安、被告甘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前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给原告,如杂草未除干净,导致原告2018年未种植水稻,由被告按每年每挑田120斤稻谷赔偿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9078.05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挖莲子田的杂草时损坏原告社里村民李关良的砖砌化田坎3米计8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原告将本组集体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莲子,期限为3年,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自行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没有将土地恢复原貌返还给原告,并拖欠原告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现在的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其诉求。 原告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3年产业扶贫土地流转面积》,证明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田面积14.21亩(折合为60.4挑)流转给了被告,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每挑田按120斤稻谷计算承包费,按当年9月30日的市场中等价折成现金支付原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补充合同》,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承包土地上的杂草清除干净,否则造成原告没有种植水稻,由被告按每挑田120斤黄谷付给原告。 甘显东辩称,这个项目是在界市镇政府的主持下协商签订的。今年合同期满后,我提出不承包了,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时,因承包田里有杂草没有交脱,但是承包田80%是种植有莲子,种植莲子的田没有杂草,只有20%的田才有杂草。种植有莲子的田我与原告是达成了协议,莲子是不用清除的,只清除杂草,并且今年的莲子也是原告的村民采摘的。因此,种植有莲子的田,原告是接收了的。所以,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我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因挖莲子田的杂草时损坏原告社里村民的砖砌化田坎3米计800.00元,这项请求我认可。砖砌化田坎我如果未在2018年2月底前修复,就按原告要求的价格进行赔偿。 被告甘显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向证人郭荣富、梁多昆、曾鼎峰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三份,并向隆昌市界市镇粮站调查取证,隆昌市界市镇粮站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该四份证据证明:要清除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综合评定1挑田需要费用25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隆昌市粮食收储公司和市直属库收购稻谷定价为每市斤1.30元-1.32元;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经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与被告甘显东协商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60.4挑田,折合为14.21亩)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莲子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现金支付,被告根据丈量的承租面积田以120斤/挑.年(稻谷)的标准计算,按当年9月30日的市场中等价折成现金支付原告,土地承租金采取逐年支付方式进行,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将土地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基础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后,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莲子,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29日前的土地承包费。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满后,由被告甘显东将承包原告的田杂草除干净,由原告同意接收,交给原告种水稻;2、如杂草未除干净,造成原告没有种植水稻,由被告按每挑120斤黄谷付给原告。2017年1月29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租赁原告土地。被告在向原告返还土地时,因被告未按约定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告拒绝接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隆昌市粮食收储公司和市直属库收购稻谷定价为每市斤1.30元-1.32元;原告自行主张的稻谷价格为1.26元/斤。清除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综合评定为1挑田需要费用250.00元。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至今未清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在承包期间损坏原告社里的村民李关良的砖砌化田坎3米,由被告在2018年2月底前修复;如逾期未修复,则按原告要求的800.0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对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关于赔偿原告村民砖砌化田坎的损失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种植有莲子的田我与原告是达成了协议,莲子是不用清除的,只清除杂草,并且今年的莲子也是原告的村民采摘的。不承担2017年承包费。”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且原告要求将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干净,也包括了莲子,现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确实未清除,造成原告2017年期间未能种植水稻的事实存在,故,故,被告不承担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被告甘显东在2017年11月30日前将其承包租赁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清除后,返还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土地60.4挑; 二、被告甘显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9,132.48元; 三、被告甘显东在2018年2月28日前将损坏原告的砖砌化田坎3米予以修复;如逾期未修复,则由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隆昌市界市镇蔡家滩村四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甘显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