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何妹妹与XX钦、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妹妹,XX钦,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016号原告:何妹妹,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钦,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小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妹妹与被告XX钦、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妹妹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代,被告陈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妹妹诉称,原告与被告XX钦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钦声称自己做些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XX钦4357500元,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XX钦共偿还3379750元,其中200万元是本金,1379750元是利息,尚余2357500元本金未还清。2015年6月6日,被告XX钦在其所经营的一家诊所内向亲笔书写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给原告。上述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XX钦、陈小明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小明辩称,本案借款40万元系原告于2015年4月5日转账至被告XX钦的银行账户内。该借款包括在原告所陈述的其借给被告XX钦的4357500元内。2015年6月6日之后被告XX钦曾向原告偿还过26万元本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陈小明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在2015年6月6日后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本息,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被告XX钦4357500元,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XX钦共偿还3379750元,其中200万元是本金,1379750元是利息,尚余2357500元本金未还清。被告XX钦所偿还的26万元本金系偿还其他剩余借款本金,并未在2015年6月6日之后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陈小明辩称被告XX钦曾于2015年6月6日之后向原告偿还过26万元本金,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辉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钦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XX钦于2015年6月6日之后向原告所汇款项26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40万元,且若被告XX钦已偿还本案部分借款,应对本案《借条》进行备注、涂改,或将本案《借条》收回并另行出具《借条》,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XX钦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中并未发现有备注或涂改痕迹。综上所述,被告陈小明的辩称内容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及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即二被告未在2015年6月6日之后向原告偿还过本案借款本息。综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XX钦自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数笔。被告XX钦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XX钦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并附上其公民身份号码,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6日。现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的《借条》、原告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原告卡号为62×××99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历史流水》以及被告陈小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陈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持证人为陈小明的《离婚证》复印件、流水账及被告XX钦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融辉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小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陈小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及被告陈小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钦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原告卡号为62×××99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分行历史流水》及被告XX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钦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XX钦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XX钦催讨过借款本息,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钦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XX钦、陈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小明应与被告XX钦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小明与被告XX钦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钦、陈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妹妹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XX钦、陈小明负担,被告XX钦、陈小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吴楚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