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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某、叶某等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西和县人。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乡长(期间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主持西和县十里乡党委、政府工作),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任西和县十里乡党委书记。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1,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西和县人。1998年8月至2006年8月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一般干部,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民政办主任,2010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西和县十里乡综治办副主任(期间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兼任西和县十里乡民政办主任)。2016年6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1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任西和县十里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任西和县汉源镇人民政府镇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1,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2,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3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1,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刘某2、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经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乡长周某(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主持十里乡党委、政府工作)安排,由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民政办主任叶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9日,2010年12月1日、16日从十里信用社批量办理了208本、132本、119本、103本惠农存折,并将其中的439本农户惠农存折实际用于截留农村低保资金并产生拨款取款业务。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西和县十里乡政府共给户名为王某3等439本存折上累计拨入农村低保资金5292510.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叶某共从该439本低保存折上累计取款5074156.3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439本存折上累计余额为228735.52元(含10381.83元利息)已冻结。2009年9月初,经周某安排,叶某利用十里乡辖区村民名义办理一批五保存折用于套取国家五保资金,叶某按周某安排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25日办理用于套取五保资金的刘某4等村民名下存折76本。该76本存折从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拨款21笔合计金额976097.71元,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由叶某经手分九笔取出现金625790.00元并由叶某负责管理。叶某在卸任十里乡民政办主任后,将该76本存折当中的73本存折转交给了接任的十里乡民政办主任王某8,其余的3本存折被叶某遗失。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十里乡现任民政办主任王某8拿着叶某转交的73本五保存折当中66本五保存折分五笔从十里信用社取出308300.00元(其余的7本五保存折被王某8遗失)。以上,叶某、王某8二人共从76本五保存折上取款93409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76本存折余额为40162.24元(含利息1845.47元)已冻结。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周某安排叶某以虚报民政困难群众救助资金表册的方式分16次套取民政困难群众救助资金1160000.00元。以上,经周某、胡某相继协商安排,叶某经手套取保管开支农村低保资金5074156.31元,套取保管开支五保资金625790.00元,套取保管开支困难群众救助资金1160000.00元。王某8保管开支五保资金308300.00元。西和县十里乡政府累计套取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7168246.31元(其中胡某参与协商套取资金4509494.00元)。经周某、胡某相继协商安排叶某套取的7168246.31元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去向如下:1、叶某处保管开支条据共3348701.00元,支出类别为:烟酒开支1094753.00元;吃饭开支679628.00元;KTV消费47223.00元;行情(随礼)开支26440.00元;购置办公家具及工程建设开支564367.00元;乡政府大灶开支16946.30元;村级组织建设开支61531.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428810.70元;乡政府车辆加油、修车、停车开支69999.00元;接访上访群众开支73941.00元;乡政府环境卫生开支183407.00元;乞巧文化演出开支101655.00元。2、周某处保管开支条据共952122.00元,支出类别分别为:烟酒开支326564.00元;吃饭开支128178.00元;行情开支31462.00元;乡政府大灶开支36450.40元;村级组织建设开支199690.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210173.60元;大合唱开支12044.00元;乡政府加油开支2600.00元;安抚慰问上访群众开支5000.00元。3、周某和叶某共分13笔给时任西和县民政局长任某(负案在逃)返款1703600.00元。返款情况为:(1)、2009年6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30000.00元;(2)2009年8月底9月初,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40000.00元;(3)2009年12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4)2010年2月初,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5)2010年4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6)2010年7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7)2011年1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8)2011年8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9)2011年12月底,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10)2012年2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11)2010年5、6月份期间,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09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240000.00元,返还2009年度五保资金40000.00元;(12)2011年4、5份期间,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10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312000.00元,返还2010年度的五保资金68000.00元;(13)2011年年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11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456000.00元,返还2011年度的五保资金77600.00元。4、叶某在2014年2月经周某、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乡长王某10安排,给十里乡干部方某转款720000.00元(660000.00元现金及一张60000.00元垃圾屋工程款开支条据)。方某收到叶某所转的720000.00元后,用于支付十里乡帐外开支。开支类别为烟酒开支425296.00元;吃饭开支176894.00元;乡政府工程建设开支47620.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9797.00元;乡政府公车洗车开支400.00元。5、叶某私自于2011年分三次给杨某借款130000.00元,截止案发时(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件侦破后,该款已全部追回。6、经周某、王某10安排,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十里乡现任民政办主任王某8拿着叶某转交的66本五保存折分五笔从十里信用社取出308300.00元。该308300.00元当中的300000.00元用于归还十里乡政府吴某处所借的欠款(十里乡政府从十里乡村民吴某处所借的300000.00元用于上缴该乡的社会抚养费),其余的8300.00元给十里乡申请低保的群众发放了。7、其余5523.31元由叶某经手用于给乡政府大灶购买清油、蔬菜及乡政府零散开支(该5523.31元票据被叶某遗失)。综上,被告人周某、胡某、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央、省、市、县关于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实施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继套取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7168246.31元,并超越职权将其中的6859946.31元资金改变用途,用于十里乡政府其他公务开支,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6859946.31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被告人叶某在经手保管开支套取的前述资金过程中,私自给他人借款130000.00元,截止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利用职权取得国家资金的行为是在县民政局领导的授意下进行的,并非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本案从低保、五保、困难救助资金来说是一种损失,但从国家资金总体来说没有造成损失;除去返还给民政局的1703600.00元、冻结在低保存折上的228735.52元和五保存折上的40162.24元余额、发放给低保群众和上缴了社会抚养费的308300.00元,以及另一被告人私自借给他人的130000.00元,共计2410797.76元,实际经被告人周某之手用于其他公务开支的数额只有4757448.55元;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起诉书中关于其任职的时间节点不对,他是在2010年10月才主持十里乡政府工作的。另外起诉书指控他的涉案金额也多了10万元。经过他的手支出的费用都是用于公务接待、项目建设以保证乡政府工作的正常运转,确实是为了推进全乡的工作,他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依照法律规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也愿意认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并没有安排有关人员套取国家低保、五保和困难群众救助资金;被告人在相关表册和支出票据上签字,是其做为乡长的正常履职行为,更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在日常工作中面对大量的票据、表册,胡某也不可能做到一一核实;在套取国家低保、五保、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上仅仅是参与过,没有起决定作用,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领取的低保、五保及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主观上没有授意有关人员套取资金,胡某担任乡长之前,十里乡就存在用低保、五保、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付其他公务开支的情况,胡某仅仅是知道了这个情况后默许了这种做法,其主观上没有表现出故意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胡某对上述资金的发放和使用仅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仅应承担党纪和行政责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叶某应认定滥用职权罪一罪。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监管制度和专项资金使用不规范引发,所有资金都是由县民政局下拨总额,让下级机关乡政府上报低保、五保、困难救助资金户名单。涉案款项目都是在上级民政部门授意下违法获取的,具体操作上被告人仅仅是夸大虚报了应享受救助的范围,但所有资金均用于乡政府日常公务开支。叶某将自己保管的上述资金出借给因治病需要的同事,本人未谋取任何利益,且已全部收回,仅属不正当行使资金管理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另定为挪用公款罪;本案虽存在虚报的情形,但套取和截留的认定不准;本案中上缴民政局的1703600.00元属正常的上缴,民政局可根据救助需要重新分配下拨,故这部分资金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扶贫解困、春节慰问农户等方面支出的资金也应一并减去;本案证人证言部分取证过程存在瑕疵,有一人询问或询问时间不符合规定等情形,请求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经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乡长周某(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主持十里乡党委、政府工作)安排,由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民政办主任叶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9日,2010年12月1日、16日从十里信用社批量办理了208本、132本、119本、103本惠农存折,并将其中的439本农户惠农存折实际用于截留农村低保资金并产生拨款取款业务。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西和县十里乡政府共给户名为王某12等439本存折上累计拨入农村低保资金5292510.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叶某共从该439本低保存折上累计取款5074156.31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439本存折上累计余额为228735.52元(含10381.83元利息)已冻结。2009年9月初,经周某安排,叶某利用十里乡辖区村民名义办理一批五保存折用于套取国家五保资金,叶某按周某安排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25日办理用于套取五保资金的刘某2等村民名下存折76本。该76本存折从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共计拨款21笔合计金额976097.71元,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有叶某经手分九笔取出现金625790.00元并由叶某负责管理。叶某在卸任十里乡民政办主任后,将该76本存折当中的73本存折转交给了接任的十里乡民政办主任王某8,其余的3本存折被叶某遗失。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十里乡现任民政办主任王某8拿着叶某转交的73本五保存折当中66本五保存折分五笔从十里信用社取出308300.00元。(其余的7本五保存折被王某8遗失)以上,叶某、王文军二人共从76本五保存折上取款934090.0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76本存折余额为40162.24元(含利息1845.47元)已冻结。2009年3月至2013年2月,周某安排叶某以虚报民政困难群众救助资金表册的方式分16次套取民政困难群众救助资金1160000.00元。以上,经周某、胡某相继协商安排,叶某经手套取保管开支农村低保资金5074156.31元套取保管开支五保资金625790.00元,套取保管开支困难群众救助资金1160000.00元。王某8保管开支五保资金308300.00元。西和县十里乡政府累计套取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救助资金7168246.31元,其中胡某参与协商套取资金4409494.00元。经周某、胡某相继协商安排叶某套取的7168246.31元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去向如下:1、叶某处保管开支条据共338701.00元,支出类别为:烟酒开支1094753.00元;吃饭开支679628.00元;KTV消费47223.00元;行情(随礼)开支26440.00元;购置办公家具及工程建设开支564367.00元;乡政府大灶开支16946.30元;村级组织建设开支61531.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428810.70元;乡政府车辆加油、修车、停车开支69999.00元;接访上访群众开支73941.00元;乡政府环境卫生开支183407.00元;乞巧文化演出开支101655.00元。2、周某处保管开支条据共952122.00元,支出类别分别为:烟酒开支326564.00元;吃饭开支128178.00元;行情开支31462.00元;乡政府大灶开支36450.40元;村级组织建设开支199690.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210173.60元;大合唱开支12044.00元;乡政府加油开支2600.00元;安抚慰问上访群众开支5000.00元。3、周某和叶某共分13笔交给时任西和县民政局长任某(负案在逃)现金1703600.00元。具体情况为:(1)、2009年6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30000.00元;(2)、2009年8月底9月初,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40000.00元;(3)2009年12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4)2010年2月初,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5)2010年4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6)2010年7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7)2011年1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8)2011年8月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60000.00元;(9)2011年12月底,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10)2012年2月,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困难群众救助资金50000.00元;(11)2010年5、6月份期间,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09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240000.00元,返还2009年度五保资金40000.00元;(12)2011年4、5份期间,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10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312000.00元,返还2010年度的五保资金68000.00元;(13)2011年年底,周某和叶某在任某办公室,给任某返还2011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456000.00元,返还2011年度的五保资金77600.00元。4、叶某在2014年2月经周某、时任西和县十里乡政府乡长王某10安排,给十里乡干部方某转款720000.00元(660000.00元现金及一张60000.00元垃圾屋工程款开支条据)。方某收到叶某所赚的720000.00元后,用于支付十里乡帐外开支。开支类别为烟酒开支425296.00元;吃饭开支176894.00元;乡政府工程建设开支47620.00元;乡政府办公用品及日常开支9797.00元;乡政府公车洗车开支400.00元。5、叶某私自于2011年分三次给杨某借款130000.00元,截止案发时(已超三个月)未归还。案件侦破后,该款已全部追回。6、经周某、王某10安排,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十里乡现任民政办主任王某8拿着叶某转交的66本五保存折分五笔从十里信用社取出308300.00元。该308300.00元当中的300000.00元用于归还十里乡政府吴某处所借的欠款(十里乡政府从十里村村民吴某处所借的300000.00元用于上缴该乡的社会抚养费),其余的8300.00元给十里乡申请低保的群众发放了。7、其余5523.31元由叶某经手用于给乡政府大灶购买清油、蔬菜及乡政府零散开支(该5523.31元票据被叶某遗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书证立案决定书2份、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西和县支行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3份、王某8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杨某、方某、王某10、王某8、叶某2、刘某3、吴某、王某4、田某、冉某、王某5、蒲某、李某、张某、吕某、张某1、杜某、李某3、吕某、叶某、李某4、王某6、姚某、高某、卢某、任某1、卢某、张某3、任某3、赵某2、谢某、吕某2、贾某、任某4、吴某2、李某5、王某7、张某5、楚某、马某、李某6、康某、任某5、徐某、刘某1、刘某2、何某、任某6、鲁某、叶某3、任某7、王某11、陈某、路某、孙某3、张某4、程某、刘某4、聂某、石某1、石某2、王某11、李某8、张某10、马某1、周某3、张某5、赵某3、吴某5、何某6、杨某7、吴某6、王某11、任某8、杨某6、孙某8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胡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西和县十里乡党委、政府任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国家农村低保资金、五保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准确、安全发放职责,故意违反中央、省、市、县有关上述专项资金管理和实施的有关规定,经个别商议后,利用乡政府保存的辖区农户及村民个人信息,编造虚假表册,相继套取该乡农村低保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困难群众生活救助资金7168246.31元,没有给表册中所列农户和村民发放。超越职权将其中6851646.31元改变用途,用于支付十里乡政府工程建设、购置办公用品及日常费用、环境卫生、车辆运行维护、烟酒消费、来人接待等费用开支,造成国家专项资金直接经济损失6851646.31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叶某应对上述直接经济损失负责,被告人胡某对上述直接经济损失中的4409494.00元负责。另外,被告人叶某在其经保管开支套取的上述资金过程中,私自将其中1300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利用职权取得国家资金的行为是在县民政局领导的授意下进行的,并非被告人主观上积极追求,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本案从低保、五保、困难救助资金来说是一种损失,但从国家资金总体来说没有造成损失;除去返还给民政局的1703600.00元、冻结在低保账户上的228735.52元和五保存折上的40162.24元余额、发放给低保群众和上缴了社会抚养费的308300.00元,以及另一被告人私自借给他人的130000.00元,共计2410797.76元,实际经被告人周某之手用于其他公务开支的数额只有4757448.55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五保资金中已向群众补发的8300.00元应予减去;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是在2010年10月才主持十里乡政府工作的。经过他的手支出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务接待和政府办公设施建设,是为了保证乡政府工作的正常运转,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起诉书指控他的涉案金额多出10万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并没有安排有关人员套取国家低保、五保和困难救助资金;被告人在相关表册和支出票据上签字,是其作为乡长的正常履职行为,更不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在套取国家低保、五保、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上仅仅是参与过,没有起决定作用,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领取的低保、五保及困难群众救助资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主观上没有授意有关人员套取资金,胡某担任乡长仅仅是在知道了这个情况后默许了以前的做法,其主观上没有表现出故意超越职权的行为,胡某对上述资金的发放和使用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当承担党纪和行政责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某应认定滥用职权罪一罪,叶某将自己保管的上述资金出借给因治病需要的同事,本人未谋取任何利益,且已全部收回,仅属不正当行使资金管理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应另定为挪用公款罪;本案虽存在虚报的情形,但对套取和截留的认定不准;本案中上缴民政局的1703600.00元属正常的上缴,民政局可根据救助需要重新分配下拨,故这部分资金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扶贫解困、春节慰问农户等方面支出的资金也应一并减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涉案资金中实际已发放给低保群众的8300.00元钱应当减去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滥用职权中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该案中滥用职权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叶某、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某应对本案涉及滥用职权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其涉及套取上述资金中造成4409494.00元损失的犯罪数额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套取并支出的上述资金均用于十里乡政府公务开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将借给他人的上述资金130000.00元如数退还,悔罪表现积极,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所套取资金均用于乡政府公务开支,叶某挪用的资金也已主动退还,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回的挪用公款1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林审判员  何莲蓉审判员  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