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顾立新、张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顾立新,张洁,许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6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综合楼。负责人:薛琴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立新,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张洁,女,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许惠芬,女,汉族,1935年8月8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顾立新、张洁、许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奇、吴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5年6月,被告顾立新、张洁因购买房屋向我行申请贷款310000元,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额、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布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许惠芬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常州市锦阳花苑10幢甲单元202室、10幢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为被告顾立新、张洁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多次逾期,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立新、张洁归还贷款本金94723.72元,利息及罚息1004.7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以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顾立新、张洁承担律师代理费8501元。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以被告许惠芬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锦阳花苑10幢甲单元202室、10幢乙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顾立新、张洁、许惠芬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被告顾立新、张洁因购买房屋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中国银行申请借款31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额、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若在借款期内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许惠芬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常州市锦阳花苑10幢甲单元202室、10幢乙单元2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常房他字第00090284号、0009028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多次逾期,自2017年1月起未还款,原告中国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8501元。以上事实由《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顾立新、张洁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许惠芬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顾立新、张洁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顾立新、张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立新、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4723.72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004.79元,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被告顾立新、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501元。三、若被告顾立新、张洁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惠芬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锦阳花苑10幢甲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字第00090284号)、常州市锦阳花苑10幢乙单元201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字第00090282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1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秀杰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