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学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元,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河北省张北县;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元醉酒后驾驶蒙H×××××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1),由东向西行驶至408县道11公里700米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基下,车辆撞到电线杆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1受伤,车辆及电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张学元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学元醉酒(﹥200mg/100ml)后驾驶蒙H×××××小型轿车载着受害人王某1,在从白庙滩乡回张北县城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408县道11公里700米路段处,因采取措施不当驾车驶入路北侧的沟里,二人被甩出车外,车辆撞到电线杆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1受重伤二级,车辆及电杆、电线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元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史某打电话报警,张学元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后随交警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学元与受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学元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此款已履行。王某1对被告人张学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张学元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霍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张学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在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学元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巴焕凤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5、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7、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