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跃军与陈金、原审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军,陈金,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珍(陈金配偶),女,汉族。原审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街南一道街路东。法定代表人:信永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金与原审被告张跃军、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亿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黑06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张跃军、宏亿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6民终31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黑0624民初8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张跃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宇、被上诉人陈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珍,原审被告宏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参加了法庭组织的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跃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合计4,115,82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跃军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上诉人陈金共计借款12次,出具12张原始借据,12张借据共计欠款8,255,828元整,然后又陆续还款本金及利息308万元,2015年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被陈金逼迫,又给陈金出具了1202万余元的欠据,该1202万元的欠据是在受胁迫和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1202万元的欠据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陈金在上诉人开发的杜蒙县泰康镇鸿运嘉园小区占用了2套住宅和2套车库,在上诉人欠陈金巨额借款的情况下,陈金不可能给付上诉人购房款,这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因此上诉人要求在借款中减去2套住宅楼和2套车库的价值102万元。三、陈金起诉的主要证据是1202万元借据,可法院却认定12张原始借据中10张借据加盖宏亿信公司公章,认定宏亿信公司承担其中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10张借据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且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财务专用章,因此不应认定宏亿信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陈金起诉的主要证据1202万元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可一审法院却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分月利率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很明显存在复利计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陈金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利滚利和高利贷是不存在的。我是在实际借款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减除陆续还款308万元后计算得出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并认可了相应对账清单。所以截止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还应还款本息合计为7,877,480元,此计算结果事实清楚,不存在复利。上诉人称1202万元借据是在住院期间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稽之谈。该借据是在2015年5月25日双方就债权债务本金和利息确定的总金额达成一致后出具的。而上诉人喝农药自杀住院抢救的时间是2015年12月,该借据早于上诉人住院6个月之久,从时间和事实两方面来讲都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上诉人称我占用两套住宅与两套车库,款项应从借款中减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所称的房产是我于2013年4月11日购买,并已支付相应价款,由上诉人开具了收款凭证和售楼合同。而12张借据中最早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晚于该房产交易时间。因此我是在结清购房款后才陆续借款给张跃军的。上诉人称借据中加盖的“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由此推定财务章对公司在民间借贷上不具有公章的效力,更没有依据。宏亿信公司既然已经在行政机关为张跃军出具相应授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在2016年7月12日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了双方约定了利率,因此双方已就本案中的借款约定了利率这一事实早已达成一致意见,张跃军认为双方既然已经约定了利率,就可以要求上诉人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宏亿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12张借条中,其中有9张在借款数额中注明此数额是由本息合计生成的,说明欠款是由本金加利息计算出来的,而一审法院按照本息合计的数额判决以后计算的利息,属于计算了复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按借据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在12张借据中只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如陈金主张利息,只能按照还款逾期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本人在2015年5月25日给陈金出具了1202万元的总借据,此借据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应属于张跃军的个人行为,对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陈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张跃军偿还借款8,940,812元,被告宏亿信公司连带偿还借款7,243,82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张跃军为开发建设鸿运嘉园小区以被告宏亿信公司名义向原告陈金借款7,243,828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金借款972,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跃军给原告陈金出具借款金额为12020812.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7月25日还清。后被告张跃军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08万元。12张借据共计8,215,828,已还的308万元按3分利息计算的,未还的部分按2分利息计算所得借据12,020,812元借据。此12张借据本金为7,280,000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按2分利息计算减去被告张跃军陆续还款的308万元,被告应还原告7,877,480元。另查,2013年5月19日,被告宏亿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被告黑龙江宏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张跃军开发建设鸿运嘉园小区,自行投资、建设、销售,全权办理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11月8日,宏亿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法定代表人信永红授权被告张跃军代表其参加2013年11月9日在杜蒙国土局举办的编号为2013-017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代表其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凭证等。受托人在该地块挂牌出让活动中所做出的承诺、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其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上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书留存于杜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张跃军向原告陈金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陈金与被告张跃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跃军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跃军提出,原告提供的1200余万元的总借据并不是实际借款金额,是在12份原始借据共计800余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利滚利高利息计算得出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宏亿信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张跃军个人出具的总借据冲减出张跃军已给付的款项得出的诉讼标的额,原告应向出具此借据的人直接主张权利,且在该份总借据上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也未授权张跃军对外进行高利息抬款,该行为属于张跃军的个人行为,欠款应该由张跃军个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宏亿信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11月8日给被告张跃军出具了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跃军全权办理一切相关事宜,相关委托手续在行政机关留存,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跃军并不具备承接开发建设鸿运嘉园小区的资质,其以具备资质条件的被告宏亿信公司的名义承接开发建设鸿运嘉园小区并对外筹集建设资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跃军与被告宏亿信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被告宏亿信公司应对被告张跃军在借用资质范围内所进行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12张原始借据中有10张共计7,243,828元加盖了被告宏亿信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宏亿信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借款原告认可为被告张跃军个人借款,属自认行为,应由被告张跃军个人偿还。被告张跃军辩解在此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不予保护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承认借款中的利息约定有2分、3分及4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跃军按2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中的两套住宅和两套车库,与本案为两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跃军偿还原告陈金借款本息合计7,877,480元;并以本金7,2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宏亿信公司对借款7,243,82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5.68元,由被告宏亿信公司、张跃军负担62,506.80元,被告张跃军负担11878.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亿信公司、张跃军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跃军对陈金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12次借款行为总计8,215,828元并无异议。故张跃军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陈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跃军主张陈金曾于2015年逼迫其出具1202万余元的欠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陈述的受胁迫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主张撤销;且结合双方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该1202万余元的欠据是在张跃军与陈金对账后,双方对欠款本、息合计金额的一种确认,并未产生新的债务或增加张跃军的合同义务,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张跃军本人曾在2016年6月23日原一审庭审时自认,目前欠款金额应以其与陈金对账后的7,877,480元计算,而此金额正是本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跃军尚欠陈金款额,故一审法院对借款总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张跃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跃军主张陈金在其开发的小区内占有两套房屋及两套车库未付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请求,因陈金已在一审时出示收据,证明张跃军已实际收到两套住宅及两套车库的房款;且收款时间早于本案所涉及的欠据产生的时间。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陈金向张跃军购买房屋的时间在先、向张跃军出借款项的时间在后的法律事实。因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早于借贷行为,且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故该房屋买卖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院对张跃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跃军主张宏亿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宏亿信公司与张跃军均系本案当事人,宏亿信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张跃军在其上诉状中针对法院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判项无权提出诉求,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张跃军主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照年利率24%判决的请求,本院认为,在陈金所出示12张原始借款凭据中,其中2013年8月11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3月6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11日等9张借据中均明确记载存在借款本、息,虽不能确定双方之间所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但能够确定陈金并非无息向张跃军放款,涉案借贷关系中存在利息,对于陈金所主张的利息中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3元,由上诉人张跃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周广彬审 判 员 孙文斌审 判 员 刘振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阳书 记 员 王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