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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金玉与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玉,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范永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982号原告陈金玉,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朵、XX,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文,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郝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78078872B。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冰、刘卫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波,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569138766。负责人李世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冰、刘卫强,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玉与被告崔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范永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宋朵、XX,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郝春祥、被告范永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玉诉称,2017年2月12日10时20分,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8KM处时,在由左侧第二行车道向左侧第一行车道内变更时,与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内紧急停车的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上坐在后排位置的乘车人周于盟左额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经事故认定,陈恒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波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金玉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353.52元。经查,被告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918.64元、误工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1902.16元。被告崔广文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崔广文与第一次事故无关,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应根据各伤者损失情况按比例分配。被告周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两次事故中周军均无责任,周军也是二次事故受害者,周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周军驾驶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无责任,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合同约定,事故认定为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依据。被告范永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陈金玉的损失由事故各方车辆及无责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辩称,范永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6月22日河南新野县法院作出(2017)豫13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范永波损失31万元,事故认定书中范永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在我公司交强险经赔付后限额已用尽,仅剩商业险1万元赔偿款未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0时20分,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08KM处时,在由左侧第二行车道向左侧第一行车道内变更时,与在左侧第一行车道内紧急停车的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上坐在后排位置的乘车人周于盟左额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后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调查,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第2017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驾驶人陈恒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陈恒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驾驶人范永波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范永波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金玉被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5781.65元,其住院证、证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2月12日12时,出院日期2017年2月16日10时;出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侧第七前肋骨皮质皱缩、软组织损伤、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复查CT或行全肋重建、排除骨折可能。后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571.87元,其住院证、证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2月16日16时,出院日期2017年2月23日11时;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陈金玉还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7年3月2日,范永波与死者陈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74702元。2017年4月10日,范永波就上述损失起诉人寿财险滑县公司、陈恒、陈尉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豫13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陈恒与两次先后发生的事故之间存在很大的因果关系,应由陈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尉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永波承担60%的责任。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豫R×××××号车保险人)支付范永波3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豫Q×××××号车保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范永波110000元,被告陈恒支付范永波165253.06元,下余损失由范永波自行负担。后范永波,陈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死者陈纳亲属的合理损失共计758234.23元,因范永波与陈纳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774702元,超过部分应当由范永波自行承担。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周军、崔广文虽然无责任,但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11000元,因范永波未将两方列为本案被告,应当将该22000元予以扣除,范永波可另行向该两方当事人主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系陈纳乘坐的车辆,故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626234.23元,范永波应承担60%责任为375740.54元,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陈恒应当承担250493.69元。另查明,陈金玉与丈夫陈恒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恒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陈金玉于2016年10与1日在该服务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5天停发工资125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开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聘用协议书、工资花名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还查明,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陈尉恺,驾驶员陈恒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其具有C1D驾驶资格。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崔广文、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周军、其具有C1D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范永波、其具有B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恒驾驶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周军驾驶的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一次事故)。后崔广文驾驶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停在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方,此时范永波驾驶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先后与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豫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车乘车人陈纳一人死亡及乘车人陈恒、刘康美、陈金玉受伤,豫Q×××××号驾驶人周军、豫R×××××号车乘车人赵倩五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调查,认定陈恒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波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恒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侵权责任人陈恒及范永波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2017)豫1329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豫13民终34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即陈恒承担40%的赔偿责任,范永波承担60%的责任,还认定周军、崔广文驾驶的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各承担11000元,应当将该22000元予以扣除,范永波可另行向该两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中,原告对上述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向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原告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了诉讼权力申请再审,故其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陈金玉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侵权责任人范永波承担60%的民事责任,陈恒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起诉请求应由侵权人陈恒承担的损失,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崔广文及豫Q×××××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被告周军及豫Q×××××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以及被告范永波及豫R×××××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已经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处理,本案中不应再予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还余豫R×××××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使用,该次事故中受害人陈金玉、陈恒、刘康美、周军也已提起起诉,根据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陈金玉、陈恒、刘康美分别预留1000元,为周军预留7000元。另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还余豫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未使用,应为陈金玉、陈恒分别预留300元,为刘康美预留4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还余豫Q×××××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为周军预留使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述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永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8353.52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说明非医保具体用药名称、项目及应扣除的费用数额,且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60元(30元/天×4天+20元/天×7天)。营养费计算为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计算为916.67元(2500元/月÷30天×11天)。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3.35元(33857元/年÷365天×11天×1人)。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3.5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滑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9663.54元应由被告范永波承担60%的民事责任计款579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玉医疗费3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玉医疗费1000元。三、限被告范永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玉各项损失共计5798.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金玉负担30元,由被告范永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伟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