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绍荣与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荣,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初363号原告程绍荣,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甘立权,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地址:长顺县城关;法定代表人李友军,系该县政府县长;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金兴发,系该县政府副县长;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清松,系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英、胡双飞,系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社保中心工作员;被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长顺县长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90098221747;法定代表人贺太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多忠,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程绍荣诉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顺县政府”)、被告长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顺县国土局”)要求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立权,被告长顺县政府副县长金兴发,被告长顺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彭英、胡双飞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石清松,被告长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黎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荣诉称,其系长顺县长寨镇光明村村民,被告因潮井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于2015年5月征收该村耕地。征地过程中未见征地批准文件,被告在村里张贴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标准及《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以每亩26300元价格直接在银行开设帐户后将征地补偿款划至卡内。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至今未落实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征地实施机关,在实施征地及占地补偿过程中存在重大违法,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或者货币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证明:土地承包证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长顺县政府及长顺县国土局在法定答辩期内共同书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永增村村民并非诉状中所称的光明村村民,被告是否征收光明村土地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与其同组部分村民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6年4月5日以本案二被告提起诉讼,当时被告已经答辩表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工作正逐批按程序组织申报和审批。现原告于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3、潮井湿地公园项目并未使用原告土地,因花海项目建设需要,其以流转方式使用了原告土地,并按征地标准支付流转费。且被告已将原告纳入社会保障安置,失地农民财政补贴金已成功划到原告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06号)》,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顺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15】114号),政策出台时间是2016年10月13号,原告起诉时间已将超出法定时间;2、《关于罗永金、宋长安等68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情况说明》、《关于罗金乔、宋长和等81人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情况说明》、《关于赵文祥、刘玉成等28户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情况说明》、《关于杨应征等25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助请款说明》、《关于徐静1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助请款说明》情况说明、增发养老金明细表,证明原告等已享受社会保障;3、《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26号)》,证明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需由本人申报且其本人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长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顺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办发【2015】114号),证明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需由本人申报且其本人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要填写申报表,需要本人申报。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公告,所以原告并不知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每笔钱应该有证据显示而不是记录;对3号证据,认为:黔府办发【2011】26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长府办发【2015】114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和省政府是相冲突,省政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申报由县政府进行申报而不是由老百姓进行申请,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顺县威远镇永增村大谷增一组村民。被告长顺县政府为推进项目建设,征收占用了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承包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述。2011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文件。该文件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对象、社会保障方式、职责分工、组织领导、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和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10月13日长顺县政府办公室印发《长顺县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长府办发〔2015〕114号),发送该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工作部门。该实施方案对保障对象、保障对象身份认定程序、就业政策、社会保障等作了具体规定。另查明,本案原告已纳入贵州省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其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筹资项目自2016年起增加了“失地农民财政补贴”项,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收入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履行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职责及合法性。关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查,本案二被告主张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关于程绍荣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认可已将其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对象,并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向程绍荣城乡居民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帐户拨付失地农民财政补贴。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职责及其合法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时负有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法定职责,鉴于被告认可因项目建设实际使用了本案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长顺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长顺县国土局作为征地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长顺县国土局一并列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第二部分“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中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市、县人民政府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方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贵州省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文件,即贵州省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文件第四部分“社会保障”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其中关于建立参保缴费制度中明确了对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十五年;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最高标准为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帐户。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之规定,国务院决定将“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长顺县长寨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作为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原告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帐户自2016年起增加了“失地农民财政补贴”项,该项目已于2016年度收入600元。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是国家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及长远生计有保障而提供的一项保障制度,原告提出要求货币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费的选择性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亦与该项制度设计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长顺县政府已经实际履行对原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之职责,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绍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天成审判员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继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