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传金与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金,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683号原告:陈传金,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叶君,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陈传金与被告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叶君向原告陈传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叶君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传金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