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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晓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806号原告:陈晓静,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负责人:毛新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晓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静诉称,2016年11月28日21时17分许,刘德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杨庄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树丰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丰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已缴纳了相应保费。被保险人是王金朋,王金朋同意由原告行驶保险权益,且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车损308486元,公估费12143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3224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2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在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经过我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公估价格为308486元,应以重新鉴定价格为准。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王金朋拥有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5年12月2日,王金朋将此车在被告金华公司处投保了限额99648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后王金朋将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卖给了原告陈晓静,并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6年11月28日21时17分许,刘德亮驾驶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杨庄南侧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李树丰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晓静对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施救,支付了合理施救费420元。经刘德亮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对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做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是: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404741元。被告金华公司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公估意见是: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308486元(含工时费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金华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在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形成相关损失时,被告金华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晓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由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重新公估,原被告双方对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均无异议,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应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认定的数额来确定。因原告陈晓静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存在修理车辆的工时费支出,因此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评估的工时费应予扣除,原告陈晓静有修理费发票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相关工时费损失。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未被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认定的数额远高于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原告陈晓静主张相关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晓静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施救费数额。因冀B×××××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是与无责的其他机动车发生肇事,原告陈晓静的损失中应先扣除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然后再由被告金华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静308486元+420元-9800元-100元=29900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打入原告陈晓静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陈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原告陈晓静负担177元,被告金华公司负担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闻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