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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奶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奶寿,何青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211号原告:吴奶寿,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何青云,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奶寿诉被告何青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奶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何青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奶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440元(480元+60元/天×116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何青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青云驾驶牌号为皖NS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陈海公路西侧1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1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奶寿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皖NS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青云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637.2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故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无原告名字,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338.7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上海瀛新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611.20元的两张外购药收据为原告手术用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扣除;百路达大药房开具的金额为26元的收据无原告姓名,应予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312.7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7440元(480元+60元/天×116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4天花费护理费48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280元(480元+50元/天×116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5、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8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定损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何青云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何青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皖NS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何青云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奶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9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奶寿医疗费42312.7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884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7500.70元;三、被告何青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奶寿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吴奶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计3322元,由原告吴奶寿负担99元,被告何青云负担3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