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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9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森与田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田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9734号原告:王森,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佳杰,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受理原告王森与被告田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王森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6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6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佳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76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经审查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杨浦区,其与争议均无实际联系,且民间借贷作为接收货币的原告亦不在杨浦区,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户籍地在松江区,应当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曹书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