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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与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3576号原告:XX,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洪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超,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和李蕊、被告恒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超和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昇公司赔偿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686,051.58元;2.诉讼费由恒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与付某、靳某和胡岩松均系哈尔滨鑫北源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以下简称:鑫北源公司)氩弧焊工,由于工作单位没活,在2016年2月20日恒昇公司雇佣XX等人为其焊接阴极线组件,约定每件20.00元。2016年3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因恒昇公司单位探伤室大门(无保险装置)失灵,XX被突然落下的铁门砸中,造成XX双腿及左臂骨折并截肢,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XX自行支付医疗费6,000.00元。因XX与恒昇公司系雇佣关系,恒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做如上请求。恒昇公司辩称,XX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依据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XX计算伤残器具适用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20年的标准。XX与恒昇公司系承揽关系,从付某的笔录中知,是计件工资,就费用达成一致,2016年2月19日双方是口头协议,恒昇公司有氩弧焊的活包给XX进行焊接,恒昇公司只得到工作结果。(法庭辩论中)恒昇公司对XX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时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XX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XX的身份证和恒昇公司企业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的身份及恒昇公司的地址和经营范围。恒昇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2.哈尔滨市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事故卷宗中相关复印件,包括事故报告单、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XX等是恒昇公司临时雇用的人员从事焊接作业,作业中恒昇公司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对事故大门未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原因造成大门坠落砸伤XX。恒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故过程及处罚结果,不能证明恒昇公司与XX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该责任是恒昇公司的单方责任。证据A3.事故现场照片和XX伤后照片各四张、阿城区医院的诊断书及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伤后情况、治疗情况和当时现场情况。证据A4.XX自行缴纳的预收住院押金凭据复印件三张(6,000.00元),证明XX预支付的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恒昇公司支付。证据A5.XX缴纳的医疗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XX所在单位鑫北源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XX是该单位职工。恒昇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6.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一次鉴定)一份,证明XX经鉴定得到的鉴定���见。恒昇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意见的一级伤残与国家标准不符。对该意见中认为XX不能独立完成日常活动的事实不存在,且XX的伤残护理应是大部分护理,即一人护理。依据相关文件,该意见中伤残器具的费用不合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伤残器具的鉴定资质。证据A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XX支付的鉴定费用。恒昇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证据A8.互联网下载的2015年中国男性人口的平均寿命为74岁,证明XX依此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恒昇公司质证称,有异议,互联网下载非权威部门发布。证据A9.XX的户口复印件四页,其上记载了XX妻赵丹、子李浩冉的相关信息,证明XX有一子李浩冉,自事发到其子年满18周岁还有11年7个月。恒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异议,应该从伤残确定时间至被抚养人18周岁。证据A10.证人付某、靳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XX等系恒昇公司雇佣为其单位干活。恒昇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属非雇佣关系。恒昇公司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遥控器照片复印件一份,系肇事大门遥控器,其上有“上、下、停止”键,证明XX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只按“上”键而没有按“停止”键,造成大门非正常下降。XX质证称,照片与证明的内容无因果关系;按常识,按了“上”键后,门上升到最高位置应自动停止,不应再下坠,同时安监局的报告也证明了是门的限位开关失灵而导致了事故。证据B2.护理情况说明一份及护理期间费用记录复印件四份,证明XX在住院期间由恒昇公司人员的护理及涉及到的餐费、日杂费用的记录。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有效证据,事发后,XX家人有三人护理,恒昇公司救治XX出人出钱,就餐等各项费用细节不知情,但是恒昇公司确实送了一段时间的饭。证据B3.住院押金凭据复印件十五张、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金额191,818.71元,该票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其中包含XX已经预交的押金6,000.00元)、售货票一份(400.00元,充气床)、门诊费票据一份(120.00元,救护车费)、门诊费票据一份(160.00元,抬运病人费)、门诊费票据一份(133.50元,西药费等)、家得乐超市发票一份(500.00元)、医疗器械发票一份(1,800.00元,矫形器)、外购人血白蛋白记录一份(13,750.00元),证明为XX支付的相关费用。XX质证称,家得乐超市具体支出不清楚,但是确实买东西了,其他属实。证据B4.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二次鉴定)一份,证明XX伤残等级是二级、一人护理、假肢安装费用为6.85万元最低使用4年。XX质证称,同样依据第二次鉴定对诉讼请求做了调整。关于护理,第二次鉴定并没有一人护理的结论。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安监局的安全事故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当庭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分析、判断,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XX提交的证据A1.可以证明XX的身份和恒昇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据A2.和证据A3.中的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安监局的处罚结果。证据A5.可以证明XX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证据A7.可以证明XX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A8.系互联网下载的内容,不做实体效力的审查。证据A9.可以证明XX��一子李浩冉及李浩冉(2009年10月3日出生)的身份情况。恒昇公司提交的证据B1.系遥控器,属单一物证,仅此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证据B2.可以证明XX在住院期间恒昇公司人员参加了护理并支付了一定的餐费、日杂费用。证据B3.中的售货票、门诊费票据、家得乐超市发票、医疗器械发票、外购人血白蛋白记录,可以证明恒昇公司为XX支付了相关费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A4.证据B3.中的住院押金凭据、住院费票据(金额191,818.71元),可以证明XX住院费由恒昇公司支付185,818.71元、由XX支付6,000.00元。综合XX提交的证据A2.证据A10.可以证明XX与恒昇公司之间的工作系雇佣关系,虽然恒昇公司抗辩是承揽加工等非雇佣关系,但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否定安监局事故报告及处罚决定认定的雇佣关系。综合���方提交的证据A3.中的诊断书及病案和证据A6.证据B4.可以证明XX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鉴定情况。关于两次鉴定结论,结合XX的诊断、病案和两次鉴定的依据及结论,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XX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残;支持第一次鉴定结论护理程度依赖,需长期二人护理;支持第一次鉴定结论营养期为伤后90天;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假肢安装费用计需6.85万元,最低使用年4年。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民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日中午11时20分,正在恒昇公司探伤室内进行氩弧焊作业的XX,需到室外取材料,XX按下手持启动开关按钮,卷扬机启动并拉动滑轮,探伤室大门开启上行,当门上行至上行限位开关时,门略停一下后继续上行,当门上行至顶,此时下行滑轮下行至底部并与卷扬机保护盖接触后,卷扬机仍没有停止运转造成钢丝绳断裂,门突然下降将正准备出门的XX砸中,造成XX双腿及左臂骨折并截肢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就事故制发了阿安监字2016第[00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单,并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昇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XX在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XX自行支付医疗费6,0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2日11时20分,在恒昇公司探伤室内进行氩弧焊作业的XX被门砸伤,属安全生产事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做出了阿安监字2016第[001]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单,并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昇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以上记载了此次事故的当事人、时间、经过、现场情况、认定事实的证据以及处罚结果等,事故报告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有效。在该事故中,致害原因非XX工作的氩弧焊本身,而是该项工作的工作环境,即无损探伤室的起重��械门,该设备由恒昇公司自行制造安装,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从事故发生前和后,该起重机械门已经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特种设备的生产应当具备条件并实行许可证制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故恒昇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就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期间,恒昇公司提供了一定的饮食,故支持请求的1/3。就XX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略高适当予以支持。XX在此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6,000.00元。2.误工费22,773.79元。3.护理费2,216,44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00元/年×20年×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3.33元(100.00元/天×100天×1/3)。5.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7.残疾赔偿金463,248.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20年×90%)。8.假肢安装费用342,500.00元(按20年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需5次,68,500.00元×5次)。9.被抚养人生活费89,817.75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年×(18年-7年)×1/2×90%]。以上合计:3,198,612.87元。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如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是因原、被告一方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抗辩证据以及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所产生,其责任由不提交、不完全提交或者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的一方承担。同时需要说明,事故发生后,恒昇公司为XX支付住院费用等积极行为应予以赞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3,198,612.87元。二、原告XX、被告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5.00元(原告XX已经预交),原告XX负担4,467.00元,由被告哈尔滨恒昇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388.00元(该款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恒昇公司一并给付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跃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