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汤林儒诉被告王堂英、李跃进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林儒,王堂英,李跃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948号原告汤林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堂英,女,汉族。被告李跃进,男,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林儒与被告王堂英、李跃进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黎,被告王堂英、李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郭湘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查实:虽然2015年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载明股东汤林儒出资1050000元,但原告汤林儒实际是代表湖南郴州市广德实业有限公司不特定多数股民持有1050000股权,具体代表哪些股民并不清楚,原告汤林儒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让给被告王堂英的股权经过了股民的同意。本院认为,因原告汤林儒持有的1050000股权是代表广大不特定多数股民,汤林儒仅是股东代表,故汤林儒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林儒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2元,退还原告汤林儒;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汤林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