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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5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丽萍,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金和张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52596.58元(截至2017年10月9日,其中本金人民币346237.4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6359.18元),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414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丽萍、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申请贷款41万元,用于个人购房,期限20年。当日,双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约定被告刘丽萍以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0号千花溪苑5幢908(含九层、十层)室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违约。被告刘丽萍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丽萍(借款人)、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被告刘丽萍向原告申请贷款41万元,期限20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31年12月27日;借款用于个人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0号千花溪苑5幢908(含九层、十层)室房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05%上浮10%,执行年利率7.75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等。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丽萍(抵押人)、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约定被告刘丽萍以其购买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0号千花溪苑5幢908(含九层、十层)室房屋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9日履行了41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自2012年1月开始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月6.4625%。被告违约,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未还。原告因本案纠纷签订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414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刘丽萍等人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银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丽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江苏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刘丽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237.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59.18元、律师代理费24147元,合计376743.58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9元、保全费252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彦杰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