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伍灼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伍灼荣,何艳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新会区。负责人:梁宗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灼荣,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先,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灼荣,系何艳先配偶。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会支行”)因与被上诉伍灼荣、何艳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新会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建行新会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31000元;3、判令伍灼荣、何艳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伍灼荣、何艳先仅主张涉案律师代理费31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没有主张该律师代理费31000元过高。2、建行新会支行聘请律师的代理期限是从审判到执行阶段,依据省物价局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案件标的额的30%,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20000元多,建行新会支行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31000元远远低于该收费标准。所以,支持该律师代理费是基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律师费。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如2016年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省物价局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关规定,该31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法院酌定裁判范围之内,理应获得全额支持。3、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针对本案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到相关部门查询伍灼荣、何艳先的资产状况以及每周作书面报告、参与开会讨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全额支持我方的律师代理费用31000元。伍灼荣、何艳先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只约定供房的条款,没有说明律师费用,在同类案件中银行也没有主张律师费用。二审上诉是因建行新会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不应该由我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本案案情简单,建行新会支行即使没有聘请律师,其也是会胜诉的。建行新会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伍灼荣、何艳先向建行新会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共556001.49元;2、以伍灼荣、何艳先提供抵押的江门市××区××城××北路××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建行新会支行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伍灼荣、何艳先承担。建行新会支行起诉后,伍灼荣、何艳先偿还了部分款项,建行新会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伍灼荣、何艳先偿还建行新会支行借款本金494101.55元,利息18599.20元、罚息804.38元、律师代理费31000元,合计544505.1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灼荣、何艳先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建行新会支行申请住房贷款。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新会支行向伍灼荣、何艳先提供借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利率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发放贷款当年每月分期还款额为5243.15元,逾期利率上浮50%。为此,伍灼荣、何艳先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区××城××北路××502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会支行已依约足额向伍灼荣、何艳先发放贷款,但伍灼荣、何艳先没有依约正常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伍灼荣、何艳拖欠本息共525001.49元。另,建行新会支行起诉后,伍灼荣、何艳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5月31日,伍灼荣、何艳先尚欠本金494101.55元,利息18599.20元、罚息804.38元,本息合计513505.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新会支行与伍灼荣、何艳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伍灼荣、何艳先为购房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建行新会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建行新会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伍灼荣、何艳先收贷后未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伍灼荣、何艳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新会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伍灼荣、何艳先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建行新会支行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标的,该院酌定10000元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伍灼荣、何艳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新会支行借款本金494101.55元;二、伍灼荣、何艳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新会支行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8599.20元、罚息804.38元,并偿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4101.5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三、伍灼荣、何艳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行新会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如伍灼荣、何艳先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建行新会支行有权以伍灼荣、何艳先所有的江门市××区××城××北路××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伍灼荣、何艳先所有,不足部分由伍灼荣、何艳先继续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20元,两项合计8100.01元,由伍灼荣、何艳先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伍灼荣、何艳先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0000元是否恰当。建行新会支行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解决问题所产生的律师费且其主张的31000元律师费没有超出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该31000元律师费不属法院酌定裁判范围之内,理应获得全额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没有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综合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及诉辩情况,酌定伍灼荣、何艳先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建行新会支行还以伍灼荣、何艳先在一审中仅主张律师费31000元不应由其承担而并没有主张该律师费31000元过高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不应调整该律师费数额。因伍灼荣、何艳先对其应否承担律师费提出抗辩,因此,涉案律师费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当然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建行新会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新会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秉锋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