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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同同与孙运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同,孙运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271号原告:高同同,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忠,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大华世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同同与被告孙运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长启及被告孙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500元(庭审中,损失变更为:317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原告去聊城市彤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找朋友商谈事情,被告以与该公司有纠纷为由纠集七八个人来公司闹事。当时原告在场,因原告正在怀孕期间,受到惊吓,导致原告发生头疼、头晕、恶心等反应。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凯迪拉克钥匙偷走并将车辆开走。后报警原告被送至聊城市中医院治疗。7月10日,原告发现车辆在东昌东路招商银行门口,为防止再次被盗,委托车辆维修公司更换了全车钥匙,支付了维修费用。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说过话。被告方就去了五个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去了后并没有闹事,也没有发生过激的言行,被告只向原告丈夫徐延鹏索要其坑骗被告下属员工孙运星的学费18000余元。当时徐延鹏传授被告员工网络技术,在后期操作过程中被告发现存在诈骗行为,被告要求暂停学习网络操作技术,并要求徐延鹏退回学费,徐延鹏同意退回5000元,被告没有同意。于是被告公司员工张会强拿走了徐延鹏办公桌上的车钥匙并将车辆开到了招商银行楼下,并告知了徐延鹏。随后徐延鹏报警,在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原告将该车辆开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徐延鹏系夫妻,徐延鹏系聊城市东昌府区彤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鹏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与彤鹏网络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于2017年7月7日16时许带领其员工孙运昌、张会强等到聊城市委对过君悦尚城B座彤鹏网络公司503室索要款项未果。原告从503室出去后,张会强即将办公桌上徐延鹏所有的凯迪拉克鲁P×××××车钥匙拿走并将该车辆开至聊城市东昌东路招商银行(市委东临)楼下。徐延鹏随即报警并在柳园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将鲁P×××××车辆开走。原告于2017年7月7日21日以身体不适到聊城市中医医院就诊,门诊查体后,原告要求住院观察,以“头痛、26+1周妊娠”收入院,住院4天并支付医疗费636.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636.6元。经质证,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肢体冲突,原告住院与其无关。原告另提交济南豪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因鲁P×××××车钥匙未返还给原告,为防止车辆再次被被告开走无奈车辆换锁支付维修损失346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换锁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柳园派出所询问原告丈夫和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179.9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与被告有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179.9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所有的鲁P×××××车辆维修费346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同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