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贺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79号原告:苏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县。被告:贺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苏某与被告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2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承包甘肃省××县营地工程施工修建并雇佣原告装载机到其工地务工。2015年8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装载机使用费后,下欠32300元推诿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某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10月份、2015年6月20号左右至8月,被告贺某雇佣原告及原告装载机为其承包的临泽县原新华团部部队营地工程施工,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6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贺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装载机使用费后,于2015年11月月底双方进行结算,确定下欠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23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某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另一方则为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贺某雇佣原告苏某及其所有的装载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使用费3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予支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欠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2300元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贺某偿付原告苏某劳务费用3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8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荣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