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巩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巩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巩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巩某与朋友成x红等人在东江”汇乐迪KTV”喝酒玩耍,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带成x红离开到宾馆休息,期间,被告人李某乘成x红不注意,冒充该成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孙某聊天,并约好在东江人社酒店5O3房间见面,后李某离开宾馆到”汇乐迪KTV”叫上被告人巩某,并携带木棒去找孙某,到5O3房间后,李某用木棒击打孙某,并冒充成x红丈夫,质问孙某为何要约成x红开房,巩某见状也在孙某身上踢了几脚,后李某便要求孙某赔偿3万元钱,孙某告诉二被告人钱在305房间,二被告人便将孙某带至305朋友刘x洲房间,刘x洲怕二被告人再次殴打孙某,便先将1万元通过手机转到巩某手机上,后李某要求孙某写下因孙某骚扰其妻子自愿补偿3万元的证明,并让孙某在当天中午12点前消失,后二被告人逃离。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巩某敲诈勒索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被告人巩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O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巩某与朋友成x红等人在东江”汇乐迪KTV”喝酒玩耍,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带成x红离开到宾馆休息,期间,被告人李某乘成x红不注意,冒充成x红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孙某聊天,并约好在东江人社酒店5O3房间见面,后李某离开宾馆到”汇乐迪KTV”叫上被告人巩某,并携带木棒去找孙某,到5O3房间后,李某用木棒击打孙某,并冒充成x红丈夫,质问孙某为何要约成x红开房,巩某见状也在孙某身上踢了几脚,后李某便要求孙某赔偿3万元钱以了事,孙某告诉二被告人钱在305房间,二被告人便将孙某带至305朋友刘x洲房间,刘x洲怕二被告人再次殴打孙某,便先将1万元通过手机转到巩某手机上,后李某要求孙某写下因孙某骚扰其妻子自愿补偿3万元的证明,并让孙某在当天中午12点前消失,后二被告人逃离。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屏及聊天记录、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巩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巩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巩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巩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