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振龙与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龙,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556号原告周振龙,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天伦路交叉口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1392298K。法定代表人李向阳。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发现四汽车销售订单,双方就订购车辆情况约定为黑色,贴太阳膜,送两年保养,送行李架、脚垫、底盘装甲、踏板、充气泵以及确定指导价和成交价等,口头约定过清明节提车。过节后上班提车时,被告单位销售顾问谢天龙说有白色车,说有高配车,同原告订购车辆不符,原告不同意购买被告提供的非约定车辆。双方就购车事宜洽谈至2017年4月6日晚上八时,被告销售顾问明确承诺第二天提供揽胜行政版车辆,并就车辆的颜色和赠送范围变更新订单,由于洽谈后被告公司行政职工下班,无法盖章,并且第二天就可以提车,被告公司销售顾问谢天龙、业务主管张梦禅均明确表示没办法盖章,不用盖章签字即可生效。第二天提车时,被告员工找各种理由仍然拒不履行订单,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订车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销售订单两份、收据一份。网络资源链接地址及视频和内容摘要。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交付订金后,没有交付车辆余下款项,导致合同未履行,系原告违约,按约交付的订金不应退还,且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金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订单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黑色发现四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分期,约定交车时间为分期批复后7个工作日。有关交车事宜,订单约定如卖方未能在约定的交车时间内交车(卖方车辆已定或车辆发出后除外),卖方则无息退还所收订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能交付订单约定的车辆。2017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订单向被告交付7万元。现被告未能交付销售订单约定的车辆,原告合同目的未实现,原告的主张返还订金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是“订金”,“订金”的性质主要是预付款,收取订金一方违约时,应无条件退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振龙订车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805元。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安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