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申开勇与延战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勇,延战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687号原告:申开勇,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战有,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申开勇与被告延战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开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战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延战有向申开勇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延战有支付申开勇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申开勇和工友在延战有的安排下,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金湖路等几处工地干活,从事装修、搭建铁皮房的工作。至2016年10月底,申开勇等人圆满完成了延战有安排的工作任务,但延战有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16年11月23日,延战有向申开勇出具了欠条,确认延战有尚欠工人工资共计9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案,写明由申开勇代工人收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延战有未依约付款。延战有未作答辩。申开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作为证据。延战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申开勇的陈述和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延战有于2016年11月23日确认欠工人工资总和69000元,延战有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9000元,并约定代工人收款人为申开勇及案外人陈义松。之后,延战有未按约付款。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陈义松到庭配合调查,确认延战有未向其支付过讼争《欠条》所涉款项,陈义松同意由申开勇向延战有主张工人工资69000元,并承诺其本人不再就该69000元向延战有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延战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延战有确认尚欠工人劳务报酬69000元并同意向申开勇及案外人陈义松支付上述款项,案外人陈义松到庭确认同意由申开勇对上述劳务报酬主张权利,现申开勇要求延战有支付劳务报酬69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延战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申开勇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延战有实际付款之日止,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申开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延战有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延战有承担,本院对申开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延战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战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开勇劳务报酬69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延战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开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延战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华人民陪审员 石���庆人民陪审员 林 振 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幼 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