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谢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谢曙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402号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北京东路北侧(华泰化工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57722231G。法定代表人:宋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鹏,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新疆奎屯市。被告:谢曙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70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571.4元(370600元×4.6%÷12个月×18个月),以上合计39617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94.4元、保全费2373元、保全担保费27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8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370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曙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砖、道路砖等建筑材料,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600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乌苏广信建材有限公司花砖道牙石等材料费叁拾柒万陆佰元整(3706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在该张欠条上注明:”此费用2016年三月四月工程款到后,一次付清”。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8月8日谢曙明给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370600元。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并有谢曙明本人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购买花砖、道路砖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6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于2016年2月3日承诺于2016年三月四月工程款到后一次付清,但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将所欠原告货款付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06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2015年8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除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外,并可以加收30%-50%作为罚息,原告不主张加收罚息并主张按年利率4.6%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6%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欠付货款金额370600元乘以年利率4.6%除以12个月再乘以逾期还款的期限18个月(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25571.4元。原告主张的邮寄费94.4元、保全费2373元、保全担保费278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未作出约定,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2557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0600元;二、被告谢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5571.4元;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由原告乌苏市广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86元,被告谢曙明负担36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