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6476号申请执行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奇大道十五号天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被执行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新区金水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晏三明。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22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25.52元。因债务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锦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依法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依法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452000元,尚未清偿利息16159.73元及执行费6750.88元。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64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