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盛仕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仕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仕均,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仕均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仕均及其辩护人陈杰、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盛仕均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本市包河区太湖路美湖小区23栋二单元楼道门外侧,盛仕均从王某身后捂住其嘴巴、用枪抵住其腰部位置,至王小朋不敢反抗后向其索要100元。后盛仕均在听到王某哭诉家庭困难后,又将财物返还给王某并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盛仕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所驾车辆方向盘下方储物盒内搜查出黑色塑料手枪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盛仕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盛仕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抢劫当场就退还了所抢劫现金100元,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盛仕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仕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仕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抢劫完成后及时退还了所抢财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盛仕均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仕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手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金丽人民陪审员 段立遥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