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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荣与刘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刘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262号原告:刘荣,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楼,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刘荣诉被告刘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为846300元,并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至2012年元月陆续偿还3万元和利息55200元,尚欠本金9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不好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2年2月26日给原告留下书信一封躲避原告,信中称用一生打工也要还清原告的债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3日,刘楼分别向刘荣借款20万元、34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15‰。2012年1月22日,刘楼偿还刘荣本金3万元和利息552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信函、西冯封村村委会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刘荣借款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及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和约定的月利率,可以确认2012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下余的利息应当以91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借款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20610元由被告刘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