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钢、陈丹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陈丹,孙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钢,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2016年8月,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丹,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旗,曾用名孙宗军,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桃源县。2014年,因赌博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25日,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共同在长沙县榔梨街道东十线蓝思科技生活区畅想网吧二楼开设一电游赌博场所,设置了三组赌博机(共计24个操作单元,均具有押分、上分、加分和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的功能,均运行良好),供参赌人员曾某、陈某、皮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赌博。期间,该赌场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38469元。2017年4月25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该赌场,并将被告人陈丹传唤到案。2017年5月9日,被告人陈钢、孙旗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长沙县公安局已收缴扣押在案的赌资。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138000元。审判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均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丹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钢、孙旗主动至长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三组赌博机,追缴被告人陈钢、陈丹、孙旗违法所得138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