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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4000号原告: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钟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涂道平。原告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1007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各月份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各月应付货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为33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贸易往来,并形成了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送货,经过双方书面对账确定应付货款及付款时间后,被告在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货款的贸易习惯。双方此前贸易合作一直良好。但是,自2017年4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且在此后的每一次对账后,都没有在对账单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货款,且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款,并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的对账款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对账款213918元;2017年2月对账款60105元;2017年3月对账款88349元;2017年4月对账款25529元;2017年6月对账款18394元;2017年7月对账款3775元。合计人民币410070元。被告连续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然2017年6月、7月的货款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到期货款,且至今尚未清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信用已经丧失,原告无法再期待被告的到期付款,遂请求被告一并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当庭陈述,双方的交易模式为由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出具采购单,经原告确认后进行生产,再由原告出货给被告,被告通过加盖公章或由被告的收货人员签名的形式签收货物。双方每月对采购出货的数量、金额通过传真对账单的形式进行对账,对账后60天付款。为此,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采购单以及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出货单,出货单除了编号为WA0054951、WA0055076的仅签有“覃”姓收货人员的签名外,其余均有加盖公章及签有该“覃”姓收货人员签名。双方每月通过传真形式对上月交易进行对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彭欢”、“郑洁莹”签名确认2017年1月共计送货数量为950.7K,货款为213918元;2017年2月共计送货数量为517.05K,货款为60105元;2017年3月共计送货数量为958.35K,货款为88349元;2017年4月共计送货数量为154.6K,货款为25529元;2017年6月共计送货数量为205K,货款为18394元。但2017年6月的对账并未包含2017年6月27日的已交付的货物,根据采购单上同种物料编号的单价,计得所涉货款为3775元,原告主张将该笔货款作为2017年7月的货款进行结算。合计总货款金额为410070元。对账单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以2017年6月为例,货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此说明,同样以2017年6月为例,到期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给予被告宽限至9月9日,其余月份同理。原告已将2017年1月至6月的应付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的财务人员许爱珍、业务负责人高金炎签收了发票。被告拖欠货款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律师函等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对账单、发票等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举证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0070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该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具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7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213918元、60105元、88349元、25529元、18394元、3775元为本金,分别自2017年4月9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9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7元、保全费2587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凯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深圳威铨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