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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波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342号原告:李志波,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西关二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83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李钦刚,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志波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李钦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垫付的路损、垫付对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119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00时20分许,周松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87**、QVS16挂的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1149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应急车道上徐家法驾驶的苏08C27**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鲁Q87**车上货物掉落,路东侧护栏被砸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主车投保限额为381000元,挂车投保限额为117000元,均保有不计免赔。在审查确认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拒赔情形后,我司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鲁QV87**/鲁QVS**挂事故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2353元和899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但期限内未缴纳评估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92353元和8990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施救费单据三张,分别为鲁QV87**号事故车拖车费4600元和施救费4800元、第三方拖拉机施救费5500元,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共计149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2017年6月13日郯城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4600元发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名称为拖拉机的5500元施救费属于三者车辆产生的,不应在车损险中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拖车及施救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由保险人承担。关于第三者拖拉机的施救费,该发票系原告提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支付第三方车辆施救费符合客观情况,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路产赔偿款为2780元,被告未提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01343元、施救费9400元,2.第三者车辆施救费5500元,3.路产损失27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李志波保险金10134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波施救费94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志波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志波保险金6280元。五、驳回原告李志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