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国义与杨宝峰、黄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义,杨宝峰,黄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215号原告:崔国义,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杨宝峰,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黄文华,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国义与被告杨宝峰、被告黄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崔国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追加黄文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崔国义、被告杨宝峰、被告黄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酒精检测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8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杨宝峰驾驶冀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山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崔国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崔国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河北省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24920175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国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465.54元;2、误工费:60.23元/天×20天=120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00元/天=650.00元;4、护理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5、营养费:13天×20.00元/天=26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电动车损失:2600.00元;8、酒精检测费:400.00元;施救费:400.00元;9、合计12780.14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杨宝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杨宝峰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宝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我驾驶的车投保保险了,车辆所有人是黄文华,我与黄文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文华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我投保保险了,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冀H×××××号车是我所有,我与杨宝峰是夫妻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车辆冀H×××××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案中,请法官审核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除外责任情形,以下答辩意见建立在无保险除外责任情形下:(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司不同意赔偿,若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我公司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陪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提供需加强营养医嘱,现原告未予提供,且仅构成软组织损伤,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若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认为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提供医院休假诊断证明,伤者单位出具伤者事发前及休假期间的工资条或工资表,同时提供工资存折复印件或银行打印工资转账凭证。若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此案中原告已远超过适工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仅软组织损伤,伤情亦较轻,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500.00元,若原告可提供修车发票及明细,我公司同意承担1500.00元。(八)原告请求的酒精检测费,首先此费用属于交警大队所收取,不应进行主张,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九)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主张损失,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原告诉请损失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崔国义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3、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住院费用出院清单。4、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5、滦平县医院急诊挂号单据、急诊门诊收费单据。6、施救费发票。7、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被告杨宝峰、黄文华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杨宝峰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取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崔国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属实。被告黄文华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黄文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杨宝峰驾驶号牌号码为冀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山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崔国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崔国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9日,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24920175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宝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国义无责任。被告杨宝峰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冀H×××××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文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国义伤后入住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双肘部、右手、右膝、腰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普食,陪住。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活动,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预防肌肉萎缩、关节粘连等骨科并发症;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原告崔国义在滦平县医院,支出急诊门诊医疗费1595.0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870.54元。原告崔国义主张误工费1204.60元(60.23元/天×2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崔国义已远超过适工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因原告崔国义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987.00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崔国义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原告崔国义主张误工费1204.6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国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施救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国义主张营养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被告有异议。原告崔国义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原告崔国义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国义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综合原告崔国义住院治疗、出院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0元。原告崔国义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26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有异议,同意承担1500.00元。因原告崔国义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崔国义财产损失为1500.00元。原告崔国义主张酒精检测费用4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崔国义的损失为:医疗费5465.54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204.60元、交通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施救费4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宝峰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方向原告崔国义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宝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国义无责任。原告崔国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宝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牌号码为冀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没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部分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义医疗费5465.54元、护理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误工费1204.60元、交通费3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00元、施救费400.00元,合计10820.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杨宝峰、被告黄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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