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姚铭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铭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铭光,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铭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姚铭光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某镇及灵山县灵城镇内,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宁某、刘某,共得款人民币145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绞龙塘一坡地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7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路口猪栏屋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得款人民币50元。3、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路口桥头处,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宁某,得款人民币45元。4、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的购毒电话后,约定在灵山县某镇汽车南站路口处交易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姚铭光赶到交易地点时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姚铭光身上扣押到12小包共净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铭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铭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及前3次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在2017年6月27日16时许的犯罪事实中,辩称其与刘某是朋友,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的购毒电话后,是想送给刘某的,约定在灵山县某街道汽车南站路口处交易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且当时在其身上的毒品也不只有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未见到购毒人员刘某前就被民警抓获,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1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姚铭光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某镇及灵山县灵城街道办内,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姚某、宁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款人民币145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绞龙塘一坡地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7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路口猪栏屋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得款人民币50元。3、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灵山县某镇某村委会路口桥头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宁某,得款人民币45元。4、2017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姚铭光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的购毒电话后,约定在灵山县某街道汽车南站路口处交易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姚铭光赶到交易地点时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姚铭光身上扣押到12小包共净重1.1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所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姚铭光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姚铭光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铭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宁某、姚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姚铭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本院(2008)灵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25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铭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铭光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姚铭光辩解称其与吸毒人员刘某是朋友,2017年7月27日16时,在接到刘某的购毒电话后,是想送给刘某的,约定在灵山县某街道汽车南站路口处交易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且当时在其身上的毒品也不只有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未见到购毒人员刘某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应计算为贩卖毒品1次的意见。经查实,2017年7月27日16时,被告人姚铭光与吸毒人员刘某是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在灵山县某街道汽车南站路口处后,再前往进行交易的。被告人姚铭光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客观上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具备贩卖毒品的全部客观要件。此有公诉机关举证的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姚铭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252号鉴定文书所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姚铭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庭审中被告人姚铭光对指控的事实过程亦无异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关于2017年7月27日16时被告人姚铭光贩卖毒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被告人姚铭光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铭光向3人贩卖毒品共4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铭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铭光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姚铭光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其当庭辩称其在2017年7月27日16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1次,但对整个贩卖毒品过程均如实供述,这是其对法律认知水平不高造成的,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铭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从被告人姚铭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铭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铭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元,没收上缴国库;三、对缴获的1.1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蒙业兴人民陪审员 冯永恒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