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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万忠与罗桂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忠,罗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643号原告:张万忠,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桂银,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张万忠与被告罗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及支付6个月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桂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还清,此款是被告用于长宁县益桂农村专业合作社竹料收购周转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罗桂银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罗桂银因经营长宁县益桂农村专业合作社竹料收购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万忠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罗桂银向原告张万忠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按2%每月支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罗桂银以竹料抵扣利息的方式将利息支付到了2017年4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桂银向原告张万忠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罗桂银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罗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万忠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罗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